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職聲免,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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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淑芬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慈慧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淑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

債務人仍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其後,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8年11月18日收受債權表後,雖於同年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查後命其提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於109 年4月10日收受函文後,債務人以預計進行髖關節手術,不確定手術結果,沒有把握負擔更生方案之數額,表示能轉清算程序等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債務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2,812元及債務人於第三人○○已扣押未移轉之案款133,477元,是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196,289元,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陳述之意見:債務人自109年5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至109年10月22日清算終結,總共清償債權人金額為196,289元,目前仍在○○擔任○○,107年度收入553,675元,108年度收入是55至56萬元,109年度大概58萬元,並無受扶養之人。

請裁定准予免責云云。

(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派員出席。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0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其於106年6月2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認定:⒈本件債務人於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擔任行政人員,並有薪資收入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0年2月2日當庭陳述甚明。

是以,債務人於109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於106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本院自應調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查債務人自85年7月4日起任職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年收入各約50餘萬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由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4年度586,723元,平均每月收入48,894元(計算式:586,723÷12≒48,8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年7-12月收入為293,364元(計算式:48,894×6=293,364);

105年度541,856元,平均每月收入45,155元(計算式:541,856÷12≒45,155),105年1-12月收入為541,856元;

106年度554,542元,平均每月收入46,212元(計算式:554,542÷12≒46,212),106年1-6月收入為277,272元(計算式:46,212×6=277,272)。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1,112,492元(計算式:293,364+541,856+277,272=1,112,492),堪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主張每月勞保費334元、健保費447元、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5,000元、法院扣薪10,585元、水費1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200元、交通費400元、通訊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3,000元、燃料費300元、保險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30,158元,即聲請前兩年內支出之數額為723,792元(計算式:30,158×24=723,792)等情,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卷第7頁)可按。

惟查:⑴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0,158元云云。

經查,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105年、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11,448元、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尚屬合理;

另兼衡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4年、105年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是本院認債務人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分別以13,043元、13,738元、13,738元為已足,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又依上述各年度金額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104年7-12月為78,257元(計算式:10,869×1.2×6≒78,257)、105年全年度為164,851元(計算式:11,448×1.2×12≒164,851)、106年1-6月為82,426元(計算式:11,448×1.2×6≒82,426),合計為325,534元(計算式:78,257+164,851+82,426=325,534)。

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25,534元為上限。

⒋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112,49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25,534元後(債務人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餘額為786,958元(計算式:1,112,492-325,534=786,958);

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196,289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附分配表),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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