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職聲免,6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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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債 務 人 徐慧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收入小於支出,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嗣於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000年度消債清字第00號裁定於110年1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又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1,71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6,184元,合計297,894元,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0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000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於110年6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經查:

(一)債務人陳稱:債務人於109年9月4日聲請清算前,原任職○○,擔任兼職清潔工,每月薪資僅11,000元,嗣於109年底轉為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

另債務人需扶養公婆、與配偶共同扶養小孩、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等語。

(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派員出席。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4日聲請清算前,原任職○○,每月薪資僅11,000元,迄今仍任職於○○,薪資收入約29,000元,且需扶養小孩、母親等語,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查債務人110年度收入情形,本院職權調取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110年度任職於○○之薪資總額為385,361元,是債務人110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2,113元(計算式:385,361÷12≒3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工資所得。

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上開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⑵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所需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母親扶養費用各為6,000元,合計扶養費12,000元。

因上開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等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堪認為合理。

至債務人主張尚需扶養公婆云云。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公婆之子女○○均生存,債務人為○○之子婦,扶養順序在○○等人之後,並無扶養義務,此部分之支出即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是以,債務人自110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148元(計算式:32,113-15,965-6,000-6,000=4,148)一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97,843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07、108、10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33,200元、133,200元、192,390元。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97,843元{計算式:133,200÷12×(4/30+3)+133,200元+192,390元÷12×(8+3/30)},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⑴按臺南市107、108、10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4,86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所需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66元為限。

⑵臺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扶養義務人為2人時,共同分擔之費用為每月7,433元;

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均較每月7,433元為低,自堪認定為合理。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44,784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4,866×24)+(未成年子女部分:6,000×24)+(債務人母親部分:6,000×24)=644,784}。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97,84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44,784元後,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97,894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又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⒉查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從而,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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