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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美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游家瑋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心甫 律師
黃立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違規駕駛農用拼裝車,沿臺南市官田區171乙線公路(下稱171乙線公路)4.5公里處旁之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產業道路與171乙線公路4.5公里處間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171乙線公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由被上訴人所駕駛、沿171乙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訴外人游松根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3,140元、日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00,00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8,678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0,193元、輪椅費用支出之損害5,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132,000元。
2.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晶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晶昌公司)及訴外人勁強國際跆拳道館鹿東館(下稱勁強跆拳道館),每月分別可領得薪資23,100元;
自108年3月29日起,前後1年7個月15日不能工作;
另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拔除內固定器,至今仍在治療、復健中,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900,751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27,00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785,539元。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12,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游松根因系爭機車受損,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15,480元,因游松根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8,28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8,925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茲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賠償之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44,96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27,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賠償之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555,791元,及駁回其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中之35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5,79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並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5,79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於晶昌公司及勁強跆拳道館,惟晶昌公司設於臺南市○○區○○○000號,勁強跆拳道館設於彰化縣○○鎮○○○路00號,二處相隔甚遠,車程至少1小時30分鐘,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同時任職於晶昌公司及勁強跆拳道館,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薪資轉帳之紀錄或扣繳憑單,證明其確實之薪資所得。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勞保局送交受委託醫院進行評估時,應檢附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之異動資料及職業別,惟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進行鑑定時,並未檢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
且被上訴人受傷前工作情形,尚有疑義,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已失其依據;
另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應調查被上訴人受傷後薪資有無減少、職務是否相近。
㈢原審以上訴人之抗辯,作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衡量因素,乃對於上訴人攻擊防禦所為之不當限制,原審據以酌定高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有不當等語。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05,265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就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違規駕駛農用拼裝車,沿171乙線公路4.5公里處旁之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產業道路與171乙線公路4.5公里處間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171乙線公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由被上訴人所駕駛、沿171乙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游松根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㈡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33,14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845元、日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00,000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8,300元、輪椅費用支出之損害5,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132,000元;
游松根受有系爭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之損害15,480元。
㈣前開車禍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上訴人駕駛拼裝車,違規行駛道路,雙黃線路段,未遵行車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宗(下稱原審訴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㈤被上訴人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 領得補償58,300元,此有特別補償基金110年8月12日補償發字第11010049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上訴人為國民小學畢業,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900,75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27,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違規駕駛農用拼裝車,沿171乙線公路4.5公里處旁之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產業道路與171乙線公路4.5公里處間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171乙線公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由被上訴人所駕駛、沿171乙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游松根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又游松根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違規駕駛農用拼裝車,因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致與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乃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游松根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游松根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游松根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爭點㈠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受僱於晶昌公司,每月可領得薪資23,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昌公司108年6月20日所出具、載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到職,每月薪資23,100元,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中之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宗(下稱原審附民卷)第69頁〕;
參以晶昌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於108年1月1日,並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提高為23,10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置於原審訴卷證物袋內);
另被上訴人於107、108年度,分別自晶昌公司領得薪資所得24,510元及69,3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置於原審訴卷證物袋內),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受僱於晶昌公司,每月可領得薪資23,10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受僱於勁強跆拳道館,每月可領得薪資23,1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勁強跆拳道館108年5月3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1份(參見原審附民卷第71頁),並援引證人即勁強跆拳道館之負責人謝玟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為證。
惟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勁強跆拳道館,每月可以領得薪資為23,100元之事實,雖經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10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核其性質,已屬自認而生自認之效力,惟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表明撤銷自認之意(參見本院卷第326頁),且依後述理由(參見事實及理由五、㈢、2.、⑵),足認上訴人前開自認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
從而,上訴人既能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撤銷其自認。
又上開自認既經撤銷,自不能以上開自認,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勁強跆拳道館,每月可以領得薪資23,100元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勁強跆拳道館108年5月3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1份,雖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到職至今,職稱為助理教練,每月薪資為23,100元;
且證人謝玟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均在勁強跆拳道館授課,工作約2、3年,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星期五下午6時至9時多,星期六下午1時至7時,星期日如有比賽、活動,亦需出現,如無比賽、活動,即會訓練,訓練時間為下午1時至7時,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3,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惟查:①證人謝玟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上訴人每星期五之下班時間、每月各星期日是否均需工作,核與卷附證人謝玟錦於110年6月29日代表勁強跆拳道館檢送本院之函文所載、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3月29日,被上訴人之授課時間改為每星期五下午6時至10時,每星期六下午1時至7時,當月其中一星期日全日授課,每月薪資為23,100元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109頁),已有不一。
②依證人謝玟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上訴人於星期五之工作時間,未及4小時,於星期六、日之工作時間,亦僅6小時,每星期之工作時間,未及16小時,顯然僅係部分工時之勞工,惟勁強跆拳道館卻按月給付23,100元予被上訴人,亦與常情有間。
③晶昌公司設於臺南市○○區○○○000號,勁強跆拳道館則設於彰化縣○○鎮○○○路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自晶昌公司至勁強跆拳道館,如以汽車為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及距離,雖因是否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臺1線公路而有不同,惟縱令選擇行駛距離最短之路線,且交通順暢,行駛之距離亦有125公里,所需時間亦需1時25分,有列印自谷歌(Google)地圖之資料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再觀諸卷附晶昌公司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107年11月至108年3月之攷勤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日期(按:各日期均為星期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下班時間下班,下班時間均逾下午4時30分;
如附表編號3、4、編號9至編號12所示日期之下班時間,更逾下午5時;
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日期之下班時間,則為下午7時;
復酌以高速公路與一般市區道路對於行車速度之限制,及星期五下午5時以後,高速公路與一般市區道路之交通流量,實難想見被上訴人有與勁強跆拳道館約定於每星期五下午6時前往勁強跆拳道館上班之可能。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谷歌地圖顯示之行車時間,僅係供行車者參考,並非絕對;
且每人駕車速度之快慢,乃依個人喜好及是否急迫而有不同,尚難以谷歌地圖顯示之行車時間否認被上訴人每星期五至勁強跆拳道館擔任助理教練之事實。
惟查,谷歌地圖顯示之行車時間,雖僅係供行車者參考,並非絕對,且每人駕車速度之快慢,乃依個人喜好及是否急迫而有不同;
然縱令被上訴人因個人之喜好及急迫而高速行駛,亦須受限於所需行駛之距離,與該時段高速公路及一般市區道路之交通流量;
被上訴人對於自晶昌公司至勁強跆拳道館,所需行駛道路之最短距離已有125公里,及該時段高速公路及一般市區道路之交通流量,避而不談,空言為前揭抗辯,自無足取。
⑤勁強跆拳道館雖曾檢送本院被上訴人出勤紀錄1份(置於卷外)。
惟查,觀諸勁強跆拳道館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出勤紀錄,僅係於桌曆或日曆記事本上,蓋上被上訴人姓名章之印文,而無上班、下班時間之記載,核與一般公司、行號,用以紀錄勞工上、下班時間,藉以確認勞工有無遲到或早退之出勤紀錄,迥然不同,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已有可疑。
其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至晶昌公司工作,同日下午5時2分下班;
於108年2月23日上午7時46分至晶昌公司工作,同日下午17時1分下班;
於108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至晶昌公司工作,同日下午7時下班;
於108年3月22日上午7時39分至晶昌公司上班,同日下午7時下班,有被上訴人於晶昌公司之攷勤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
惟勁強跆拳道館檢送之被上訴人出勤紀錄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23日、3月15日、3月22日處,卻均蓋有被上訴人姓名章之印文,以示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曾至勁強跆拳道館上班,可見勁強跆拳道館檢送之被上訴人出勤紀錄記載之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至證人謝玟錦於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23日為何有出勤紀錄時,雖證稱:被上訴人通知無法前來工作,因無打卡紀錄,故未更改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惟會以口頭央請被上訴人補課;
口頭央請被上訴人補課,不會顯示於出勤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頁)。
然查,出勤紀錄之目的,乃在紀錄勞工出勤之確實情形,如被上訴人是否前往工作,均不會更改出勤紀錄、是否補課,亦不會顯示於出勤紀錄,則勁強跆拳道館豈有設置出勤紀錄之必要,是證人謝玟錦上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間,不足採信。
是以,勁強跆拳道館檢送之出勤紀錄記載之內容,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⑥從而,證人謝玟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上訴人每星期五之下班時間、每月各星期日是否均需工作,既與其於110年6月29日代表勁強跆拳道館檢送本院之函文所載之內容不一;
勁強跆拳道館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又與常情不符;
且依晶昌公司與勁強跆拳道館間之距離及被上訴人於晶昌公司之下班時間,亦難想見被上訴人有與勁強跆拳道館約定於每星期五下午6時前往勁強跆拳道館上班之可能;
另勁強跆拳道館檢送之出勤紀錄,復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同時受僱於勁拳跆拳道館,每月可以領得薪資23,100元之事實,自不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受僱於晶昌公司,每月可領得薪資23,10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受僱於勁強跆拳道館,每月可領得薪資23,100元,則無足取。
3.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900,751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⑴被上訴人乃於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至成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附民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應自受傷之時起,即不能工作。
其次,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成大醫院認為:參考美國WorkInstitute Offical Disability Guideline網路資料庫:「右腳髖臼後壁骨折」90%,可在147日内回復工作、「右腳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之重度勞力作業90%,可在196日內回復工作、『右腳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90%,可在119日內回復勞力工作,及實際治療情形,即108年11月7日後,安排固定門診時間6個月,綜合建議自108年3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合理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08年11月7日,共224日,有成大醫院110年1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040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79頁至第382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於110年8月11日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於110年8月13日出院,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又因被上訴人移除股骨頸及股骨幹內固定器,移除後骨缺失較大,臺南醫院醫師建議3個月內不宜從事勞動之工作,避免再度骨折,有臺南醫院110年12月30日南醫歷字第110100790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7頁)。
從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即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共計224日不能工作,及自110年8月11日起93日不能工作,尚堪信為真正;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而無法工作等語,並引用卷附晶昌公司110年8月18日函文為證。
惟查,晶昌公司110年8月18日函文,明確記載不知被上訴人為何不復職,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直至110年8月18日仍未於晶昌公司復職,且未復職之原因不明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而無法工作之事實;
且本院函詢臺南醫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實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後,傷口約於何時痊癒,臺南醫院醫師認為被上訴人手術表皮傷品約於術後兩週即可癒合,深部肌肉約3個月可以癒合完全,有臺南醫院111年4月1日南醫歷字第1111002026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間;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受僱於晶昌公司,每月可領得薪資23,100元,應堪信為實在,至其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受僱於勁強跆拳道館,每月可領得薪資23,100元,則無足取,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共計224日不能工作,及自110年8月11日起93日不能工作,尚堪信為真正,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44,090元〔計算式:23,100÷30×317=244,090〕,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次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27,0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⑴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成大醫院認為: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1.右腳髖臼後壁骨折,合併骨關節炎;
2.右腳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
3.右腳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考量事故發生至該院鑑定時,約1年8個月,X光檢查顯示骨折已痊癒,相關症狀經過多次復健,可視為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6%(電腦自動車床操作員)或9%(跆拳道助理教練),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訴卷第379頁至第381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上訴人具有跆拳道黑道3段之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玟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本有從事跆拳道助理教練工作之可能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9%。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勞保局送交受委託醫院進行評估時,應檢附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之異動資料及職業別,惟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進行鑑定時,並未檢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
且被上訴人受傷前工作情形,尚有疑義,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已失其依據;
另認定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亦應調查被上訴人受傷後薪資有無減少、職務是否相近等語。
惟查,系爭要點乃關於勞保局執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範,法院囑託醫院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鑑定,本無系爭要點之適用;
至於卷附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雖記載該院依系爭要點安排門診評估永久性全人障礙及失能百分比,惟無非僅在說明該院比照勞保局委託該院鑑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模式,進行鑑定,尚不得僅因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進行鑑定時,並未檢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即謂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不足採憑。
其次,觀諸成大醫院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成大醫院本即針對被上訴人從事電腦自動車床操作員、跆拳道助理教練工作之不同,分別提供其鑑定意見,以供本院參考,是被上訴人受傷前工作情形,縱有疑義,對於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應亦無影響。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於受傷後薪資有無減少、職務是否相近,應不影響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
上訴人認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亦應調查被上訴人受傷後薪資有無減少、職務是否相近等語,亦有誤會。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受僱於晶昌公司,每月可領得薪資23,100元,認為以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23,100元。
準此,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月應為2,079元(計算式:23,100×9%=2,079),每年應為24,948元(計算式:2,079×12=24,948)。
⑷被上訴人為84年9月28日出生,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置於原審訴卷證物袋);
再被上訴人乃於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被上訴人應自受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被上訴人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49年9月27日止。
準此,可認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49年9月27日止,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損害,惟因本院已按以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23,100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9日起224日止不能工作,及自110年8月11日起9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及自110年8月11日起93日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應已被填補,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中自108年11月8日起110年8月10日止、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49年9月27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8年3月29日起224日、自110年8月11日起93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非正當。
⑸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602,281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①自108年11月8日起110年8月10日止,自110年11月11 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7月27日止, 前後2年5月15日,即約29.5月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61,331元 (計算式:2,079×29.5≒61,33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②自111年7月28日至149年9月27日,前後38年2月,每 年24,948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540,950元〔 計算式:24,948×21.00000000+(24,948×0.000000 00)×(21.00000000-00.00000000)=540,949.000 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準此,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共計602,281元(計算式:61,331+540,95 0=602,281)】。
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602,281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44,09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02,281元,應堪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㈣就爭點㈡部分:1.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開刀復位內固定,於108年4月6日出院;
其後,於110年6月7日曾因右側髖臼骨折及股骨骨折術後筋膜沾黏疼痛,前往臺南醫院接受注射治療;
嗣於110年8月10日又至臺南醫院住院,於110年8月11日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於110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日,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1頁、第195頁);
另成大醫院認為被上訴人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合理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24日;
臺南醫院醫師建議被上訴人於移除股骨頸及股骨幹內固定器後,3個月內不宜從事勞動之工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受上述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2.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而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而無法工作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於酌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3.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上訴人為國民小學畢業,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置於原審訴卷證物袋內);
又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
上訴人名下,則有土地、建物各1筆;
另兩造於109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7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50,000元,較為適當。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查,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44,09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02,281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50,000元,已如前述;
再加計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均未上訴爭執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33,14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845元、日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00,000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8,300元、輪椅費用支出之損害5,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132,000元、游松根所受系爭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之損害15,480元,足認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886,156元(244,090+602,281+650,000+133,140+845+100,000+18,300+5,500+132,000=188,6156)。
游松根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之損害,則為15,480元。
2.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業因上開車禍事故,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58,300元,此有特別補償基金110年8月12日補償發字第11010049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補償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身體權受侵害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準此,被上訴人因前揭車禍事故,身體權受侵害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前開補償後,其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827,856元(計算式:1,886,156-58,300=1,827,856)。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3,336元(計算式:1,827,856+15,480=1,843,336),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09年4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
是以,被上訴人就上開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㈥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3,36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571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日 期 下班時間 1 107年12月7日 下午4時31分 2 107年12月14日 下午4時36分 3 107年12月21日 下午5時3分 4 107年12月28日 下午5時1分 5 108年1月4日 下午4時32分 6 108年1月11日 下午4時34分 7 108年1月18日 下午4時38分 8 108年1月25日 下午4時31分 9 108年2月1日 下午5時14分 10 108年2月15日 下午5時4分 11 108年2月22日 下午5時3分 12 108年3月8日 下午5時1分 13 108年3月15日 下午7時 14 108年3月22日 下午7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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