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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靜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亦勝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177號)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靜女(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亦勝(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1,33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1,33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就就醫交通費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8頁)。
經核其上開擴張及追加請求,前後均本於兩造間因同一交通事故而衍生之糾紛,堪認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育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200公尺處時,過失追撞同向在前、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致上訴人因撞擊力道而受有頭部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根壓迫、頸部、下背、骨盆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以下就上開交通事故稱系爭事故,就上訴人所受傷害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100,000元,薪資損害571,33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363,333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3,33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9年6月9日起,其餘金額自110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30,8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害571,333元、就醫交通費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醫交通費40,000元。
另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附帶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並無必要,且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
薪資損害部分,原審判決已有認定,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認定無意見,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害之日期與其提出金流之日期存在很大差異。
又系爭事故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所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展現誠意多次與上訴人協商和解,然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之認知歧異無法達成和解,而上訴人所受者並非無法治癒之傷害,日後可復原而不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故原審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3,33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9年6月9日起,其餘金額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80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薪資損害571,333元、就醫交通費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該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1,333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30,8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30,8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另駁回上訴人請求其餘看護費用101,200元請求之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育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2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在前、由上訴人所駕駛之上訴人汽車,致上訴人因撞擊力道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0,000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30,800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在於大同稅務及記帳代理人事務所工作。
㈥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㈦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復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損失100,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薪資損害571,333元,有無理由?㈢附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其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係屬過高,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再給付2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育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2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在前、由上訴人所駕駛之上訴人汽車,致上訴人因撞擊力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30,8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另駁回上訴人請求其餘看護費用101,200元請求之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是上開部分已告確定,即不再論述,茲就上訴人上訴與追加、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分別論述如下:⒈薪資損害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大同稅務及記帳代理人事務所工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為571,333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薪資損害,固提出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並主張原審訴字卷第49頁存摺內頁影本,在109年2月15日有兩筆各250,000元之匯款紀錄,其上並分別記載「10801薪資」、「10802薪資」者,即係其於108年1、2月份之薪水,可證其每月薪資為250,000元,另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109年3月19日之3筆轉帳紀錄,金額分別為133,333元、250,000元、188,333元,並分別註明「退還2月薪資」、「退3月薪資」、「退4月薪資」者,則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2個月沒有上班,故將108年2月份部分薪水、3月份全部薪水及4月份部分薪水退還事務所之紀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9、58頁、本院卷第79、87頁、第209頁)。
然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如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即係由大同事務所以將薪資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方式,自大同事務所按月領得薪資,則上訴人當可提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由大同事務所匯入薪資之相關匯款紀錄才是,惟經本院請上訴人提出其帳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由大同事務所匯入薪資之相關匯款紀錄,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是尚難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確由大同事務所以匯款方式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之薪資。
況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匯款紀錄,均係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後即109年2月15日起之匯款紀錄,如上訴人確實係按月自大同事務所領得薪資,實難想像上訴人於108年2至4月間所應取得之薪資,何以需由大同事務所遲至一年後之109年2月起始匯入上訴人帳戶,甚至匯入時不扣除上訴人未實際工作期間之薪資,而仍將每月全額薪資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分三筆退還未工作期間之薪資,此顯與常情相違。
是尚難以上訴人之帳戶與大同事務所所使用之帳戶間,有上開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始進行匯款之紀錄,認定該等匯款紀錄所顯示之金額,即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自大同事務所領得之薪資金額。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害乙節,雖又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原審簡字卷第63至66頁),然觀諸其上所載上訴人於108年度自大同事務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總額為45,6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34,200元、所得總額為11,400元,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於「108年度」自大同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經核定之金額為11,400元,有該份核定書可參。
上開所得總額係上訴人於「108年度」自大同事務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與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每月」自大同事務所領得薪資250,000元相去甚遠,故亦無法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250,000元。
⑶又原審雖函詢大同事務所,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若然,期間為何及因此未能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等節,經大同事務所提出蓋有大同事務所印章之民事陳報狀記載:「⒈上訴人是有專業執照的專業人員,是在本所任職。
⒉108年2月13日車禍後上訴人是無法工作。
⒊無法工作期間兩個多月。
⒋因其無法工作未能受領之薪資為$571,333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9、119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蓋有大同事務所印章之陳報狀,記載「本所經營多項業務,無店面業務、小規模、投資等除事務所之所得外,其他薪資無須列報,但上訴人是領有薪資的,金額詳如前陳報狀」等語(原審簡字卷第59頁)。
然查,上開大同事務所之陳報狀均未敘明其所述上訴人因工作未能受領之薪資571,333元乙節,其計算之基準何在,亦未提出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相關資料,且其陳報之薪資金額,亦與前述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上訴人108年度自大同事務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相距甚遠。
倘上訴人無法工作約2個月即發生571,333元之薪資損害,則其預期之月薪高達約280,000元餘,如此高的薪資,卻無須列報薪資,實難認合理。
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陳報狀所載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害金額,難認為可信,上訴人以上開陳報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571,333元,尚難採認。
⑷依上所述,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何,惟徵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在大同稅務及記帳代理人事務所工作,衡情其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態,應可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卻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2個月之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致無從取得工作收入而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上訴人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
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13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於46,200元【計算式:23,100元×2=46,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8年2月起陸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下稱松柏診所)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歷次搭乘之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所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0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就醫交通費用,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⑴上訴人雖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就醫交通費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訴字卷第63頁之2張收費證明單,日期部分均僅填寫「108年」,而無月份、日期之記載;
另關於乘車起迄地點、金額部分,該頁上方收費證明單記載「大同路二段⇔市醫等150×2×15」、「$4500」、「大同路二段⇔松柏150×2×101」、「$30300」、「計34800」等語,下方收費證明單則記載「大同路二段起復建止」、「150×2×90共27000」等語。
上開收費證明單均無具體乘車日期之記載,則在無具體乘車日期記載之狀況下,實難以想像書立上開收費單時,如何可以知悉實際搭乘次數以及各次支出之金額,而在上開收費證明單上一律以單趟150元、搭乘次數「×15」、「×101」、「×90」之方式記載所收取之費用,並計算出收取費用之總額。
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本院卷第81頁計程車運價證明,其上雖有多次日期之記載,並於金額欄是記載總額10,800元,計算方式為「150×2×36=10,800元」,然該份證明上並無任何司機姓名,亦未經司機簽章,故該份計程車運價證明,是否確係由載運上訴人就醫之司機所開立,尚非無疑。
又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201頁車資證明,於日期欄僅記載「110-111」,車資部分「$30,060」,而無任何具體搭乘日期、各次支出金額之記載,駕駛人欄位亦僅填寫「王」一個字,而無司機完整姓名,故亦難以該車資證明認定上訴人確有支出其上所載之就醫交通費金額。
是上訴人所提前揭收費證明單、車資證明,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如單據上所載之就醫交通費。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詢松柏診所,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代步就醫之需求,松柏診所函覆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至7月12日期間有搭計程車代步就醫之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於上開期間內應已影響其行動,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7月12日前,上訴人因行動不便而於就醫治療時搭乘交通工具所增加之費用,衡情應為必要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
是本件雖無法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收費證明單、車資證明,認定上訴人有支出如單據上所載之就醫交通費,然上訴人於上開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就醫之期間,往來台南市立醫院、松柏診所所花費之交通費用,仍應可計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而得主張。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並無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⑶又自上訴人住處往來台南市立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20元,自上訴人住處往來松柏診所,單趟計程車資約為90元等情,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之日期(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7月12日前之期間內,上訴人曾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08年2月13日、2月15日、3月1日、3月22日、7月11日共5日,有上訴人所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函覆本院之111年7月7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624號函後附就診紀錄說明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而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之日期,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7月12日前之期間內,上訴人曾前往松柏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08年4月15至19日、22至26日、29日、同年5月8、9、13、16、17、20、22、24、31日、同年6月5、6、14、15、21、22、29日、同年7月4日、10至12日,共計31日等情,有松柏診所函文及檢付收費紀錄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就醫交通費共計6,780元【計算式:120元×5×2(上訴人自其住處往來台南市立醫院之車資)+90元×31×2(上訴人自其住處往來松柏診所之車資)=6,780元】,逾此部分以外之就醫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根壓迫、頸部、下背、骨盆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108年2月13日送急診至台南市立醫院,之後陸續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松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回函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上訴人陳明其為碩士肄業,在大同事務所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被上訴人則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已於109年7月22日退休,退休前於食品公司擔任業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64頁),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所提出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列表等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無不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過高等語,均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980元【計算式:46,200元(薪資損害)+6,780元(就醫交通費)=52,980元】部份,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於109年6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上訴人簽收日期可參(交附民卷第5頁),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98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再給付上訴人52,98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前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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