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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即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民事法院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葉正杰涉嫌偽造、變造上訴人離職申請單,業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80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辦中為由,具狀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查,兩造已就上訴人主張葉正杰有無偽造、變造上訴人離職申請單等部分,各自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自應由本院依兩造所提證據及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不受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之影響,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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