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7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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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黃丁柱
楊尚虔
被 上 訴人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新簡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上訴人楊尚虔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下稱楠西分駐所)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明知楊尚虔、黃丁柱分別為楠西分駐所之警員及副所長,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語侮辱、誹謗及恐嚇上訴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依據秘錄器攝錄之紀錄顯示,從當日凌晨1時35分許至4時1分許止,短短2個半小時不到,被上訴人飆罵之粗鄙話語及恐嚇言語中,針對黃丁柱者有235句,針對楊尚虔者亦有14句,被上訴人故意汙衊黃丁柱配偶張淑岑,誣陷張淑岑與人有染,顯見被上訴人目中無人,頑劣不冥且目無法紀,囂張狂妄之惡性,被上訴人加害情節顯非輕微,上訴人所受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人格以及尊嚴受到嚴重踐踏,上訴人感受到無比痛苦之難堪屈辱,至今仍無法釋懷。

再者,系爭侵權行為也是對警員士氣的重大打擊,使得政府公權力之威信無法受到應有的尊重,對職司維護治安打擊犯罪之警察形象及社會評價更是嚴重貶抑及傷害。

㈡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黃丁柱免於生命身體安危恐懼之自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黃丁柱、楊尚虔100,000元、25,000元。

惟原判決較諸目前實務上各法院就相類似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低,且未詳細斟酌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及程度,復對黃丁柱所受之痛苦未將心比心看待,以致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顯然過低,實有可議。

從警詢光碟及秘錄器錄攝之影像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在派出所内,針對楊尚虔口出惡言穢語有14句之多,對黃丁柱更高達235句以上,聲聲句句恫嚇意味十足且含貶抑意涵,甚至辱及上訴人之長輩、妻女,被上訴人所為侮辱及恐嚇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情節至為嚴重。

黃丁柱、楊尚虔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15,000元,應屬合理範圍。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丁柱2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楊尚虔15,0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丁柱、楊尚虔僅分別就其敗訴之200,000元、15,000元聲明不服,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有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不爭執,但此非伊本意,伊事後也很後悔,有誠意想要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現從事按摩工作,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領有清寒證明,無法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惟願依原判決之金額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7至158頁):㈠黃丁柱為楠西分駐所副所長,楊尚虔為該所警員。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楊尚虔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送至楠西分駐所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故意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語侮辱、誹謗及恐嚇上訴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870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8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分別賠償黃丁柱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楊尚虔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自由之侵害,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現行犯為警逮捕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楠西分駐所內,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語持續侮辱、誹謗及恐嚇上訴人,加害情節顯非輕微。

依附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93至108頁之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1張可見,當時在場之人有多名上訴人之同事,被上訴人以粗鄙汙穢、甚且係充滿性羞辱及性暗示之言語指涉黃丁柱妻女,以達貶低黃丁柱之目的,並恐嚇欲對黃丁柱開槍、開刀,對黃丁柱所造成之影響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尤屬重大。

復參酌黃丁柱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退休、需扶養母親及小孩;

楊尚虔為科技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上訴人則為農校畢業、目前打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黃丁柱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楊尚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應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黃丁柱200,000元、楊尚虔15,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原判決因之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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