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明瑾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上訴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振翔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結婚,於110年1月8日離婚。
被上訴人與徐振翔婚姻關係存續間,被上訴人發現徐振翔於108年3月23日開車接送上訴人,且渠等竟在車内親吻、嬌喘,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工作不在家之機會與徐振翔約會。
在被上訴人詢問下,徐振翔承認確實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有發生性行為,徐振翔為求被上訴人寬恕,乃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其對與上訴人外遇乙事,深感後悔,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等語。
除系爭切結書外,徐振翔亦書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自白其係於105年於公司認識上訴人,於106年間曾數次與上訴人出門吃飯運動,甚至於106年4月23日至同月25日,利用被上訴人帶團不在家之機會,帶上訴人回被上訴人與徐振翔當時住家同居並同榻而眠,兩人還於106年4月24日前往臺南梅嶺遊玩,並拍攝如情侶般的影子照片,期間渠等不斷維持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甚至於109年10月12日還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發生姦淫行為等。
被上訴人並發現徐振翔有另一支手機,且其中有其與上訴人不雅淫穢之對話,甚至徐振翔手機中的蝦皮購物網頁,登入的也是上訴人的帳號及個人資訊。
上訴人明知徐振翔為有配偶之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正常之社交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往來,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更已破壞被上訴人與徐振翔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與徐振翔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且渠等交往時間長達近5年,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徐振翔結婚前確實有與徐振翔交往,因此,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徐振翔結婚前,至於徐振翔與被上訴人結婚後,雙方並未有任何不當之往來,更遑論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且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陳稱:原審不當認定不爭執事項㈥中對話之「這」帳號就是上訴人,且無法證明該對話係於被上訴人與徐振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
上訴人與徐振翔於不爭執事項㈨之對話,係發生於110年1月26日至29日間,時間為被上訴人與徐振翔於辦理離婚後,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被上訴人與徐振翔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其二人因本事件而協議離婚,徐振翔並賠償1,200,000元予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與徐振翔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徐振翔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元部分,係其二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協議,因此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記載除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雙方互相拋棄對彼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因徐振翔與上訴人外遇所為之賠償。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徐振翔於105年9月13日登記結婚,於110年1月8日離婚。
上訴人知悉徐振翔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二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有男女講話、親吻之聲,但影片未顯示日期,亦未見徐振翔與上訴人之身影。
㈢系爭切結書(原審原證3)記載「本人徐振翔為向妻子乙○○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⒈本人對於過去2016年間數度與女子甲○○發生性行為已是,深感後悔。
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
⒉本人同意將每月三分之二收入均給付妻子,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以感謝妻子之辛勞。
⒊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繋。
)本人同意無條件離婚放棄兩人共有財產離婚。
立書人徐振翔」。
㈣上訴人臉書於106年4月24日記載到梅嶺遊玩,並有拍攝一張雙人影子照片。
㈤系爭自白書(原審原證5)記載「2020年10月間在台南市○○區○○○路家中與甲○○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
2020年7月10號與李小姐持續聯絡。
2019年1月19發現脖子有草莓。
00000000出遊在南投休息站買冰留下發票。
在00000000行車紀錄器被發現外遇。
2018年期間持續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
2017年間數次出門,例如運動,吃飯。
00000000月去三皇三家吃飯。
00000000-00000000住歸仁家並同房。
2016在群創認識甲○○。
立書人徐振翔」。
㈥徐振翔與暱稱「這」為Facebook朋友,「這」資料顯示「在○○人壽擔任業務主任,曾就讀國立○○高商,現居台南市」(原審原證6),「這」顯示圖片、就讀學校、現居地與上訴人本名之Facebook同(對照調字卷第119頁),徐振翔(下簡稱徐)與「這」在messenge通訊軟體對話如下:⒈這:大支好硬挺。
咩咩~想要大支惹徐:啾…我先去上班喔,你今天要早點睡,愛你。
這:外面很冷,捨不得你騎車上班班,擔心你,怕你感冒。
想吃吃。
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想愛愛。
徐:啾,我回來了,先去洗澡喔這:好。
今天比較晚一點~冷,快讓身子暖一點。
要衝暖身體才可以洗頭喔。
⒉徐:我先睡覺,有點感冒了。
這:電話~太冷了,我接你去看醫生好嗎?哈尼,捨不得你這樣。
我們去看車好不好?求求你了,不然我接你上下班好嗎?哈尼,有比較好嗎?好擔心老闆,想去找你。
這:還沒起床嗎?有沒有去看醫生呢?哈尼~老闆~你沒有了牽掛,卻還是找不到你也聯繫不到你。
放假多休息補眠,上夜班辛苦傷精神,感冒了去看個醫生,按時吃藥飲食清淡營養些。
⒊徐:我睡整天的,有好一點,等等繼續睡,我沒事喔…愛你。
肚子比較不舒服而已這:多休息喝水,去吃東西吧。
徐:明天在聊,愛你,我的寶貝,晚安這:我沒事,晚安。
沒關係,你就休息,不一定要聊,確定你沒事就好,在她那邊你也不方便吧,那就先不要聊。
徐:好,晚安,寶貝這:晚安,寶貝翔,保重徐:啾⒋這:等等去哪裡接你?去看醫生了嗎?徐:中華東路二段337號這:好~乖乖等我喔。
我這邊大概20分鐘左右,哈尼~想你徐:好,愛你這:愛老闆。
我要過去囉徐:好,我快開完了。
這:我迴轉就到了,曾立榮專科診所。
這:身體好點了嗎?我先睡了,晚安,寶貝翔,愛你。
⒌這:其實,我沒有改密碼,是你忘記了,天氣又變冷了,注意保暖騎車注意安全。
㈦徐振翔手機有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5日之蝦皮購物訂單紀錄(原審原證7)。
㈧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旅行社業務經理,名下有5筆不動產、汽車1輛。
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人壽業務主任,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輛。
㈨上訴人與徐振翔(下稱徐)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如下:⒈上訴人:我想說我不是小三,我沒有破壞人家的家庭可是倫 理道德上,我確實是。
以前〜你說早班忙晚班比較 有空,即便這樣早班還是會找時間打電話給我,晚 班更不用說時常聊,怎麼現在沒有婚姻的約束了, 都變了樣。
⒉上訴人:能在一豈不是應該更甜蜜嗎?怎麼你不一樣你沒有 告訴我要怎麼做。
⒊上訴人:不見面就是要有訊息交代,不是我能自己調適就不 用。
徐:好。
我會做的我還是很愛你。
⒋上訴人:「我甚至可以讓你有其他女人」(徐振翔回覆「別 鬧了」)「但求你不要這樣對我」⒌上訴人:「我怕我自己好不了,不能給你愛愛你就不要我 了」徐:「不會的愛愛指是我們的一部分而已」。
⒍徐:「我喜歡抱著你睡覺」「愛你,我的寶貝晚安」上訴人:「愛你,寶貝翔」。
徐:「好你先忙愛你我的寶貝加油」。
上訴人:「好晚安(以貼圖表示:『好愛你』)(以貼圖表示:『要永遠在一起』)(以貼圖表示:『親親』)(以貼圖表示:『打勾勾』)」。
⒎徐:「晚安,我的寶貝瑾」。
上訴人:「晚安,寶貝翔愛妳」。
⒏上訴人:「超級無敵可愛的你很愛很愛妳」。
徐:「恩恩,我也愛你」。
⒐上訴人:「朋友有跟我一樣的狀況就是我們的關係」。
徐:「朋友?朋友跟你說的?」上訴人:「嗯嗯男生也是在離婚前跟女生在一起離婚後,兩人卻分手了男生性格變得不耐煩,也沒那麼愛女生」。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於被上訴人與徐振翔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確與徐振翔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否認不爭執事項㈥中對話之Facebook「這」帳號與上訴人為同一人;
惟查,徐振翔與暱稱「這」為Facebook朋友,「這」資料顯示「在○○人壽擔任業務主任,曾就讀國立○○高商,現居台南市」,「這」顯示圖片、就讀學校、現居地與上訴人本名之Facebook同,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
對照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人壽業務主任,可知「這」與上訴人就學歷、現居地、工作單位與職稱完全相符。
次查,不爭執事項㈨為上訴人與徐振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對話全文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41頁),其中上訴人對徐振翔暱稱為「寶貝翔」、「老闆」、「哈尼」,與不爭執事項㈥中,「這」對徐振翔之暱稱為「哈尼」、「寶貝翔」、「老闆」相同,堪認「這」即為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㈥為上訴人與徐振翔間於Facebook之對話,核其內容,屬親密情侶之對談,且有論及性愛相關事項,足見上訴人與徐振翔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之行為。
⒊再查,不爭執事項㈨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為徐振翔離婚後與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見本院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於110年1月28日(當時距被上訴人與徐振翔於110年1月8日離婚僅20日)之對話內容中,上訴人向徐振翔表示:「以前你看不懂工作內容,突然間兩個禮拜你看懂了,所以上班時也就少了聊天。
以前〜你說早班忙晚班比較有空,即便這樣早班還是會找時間打電話給我,晚班更不用說時常聊,怎麼現在沒有婚姻的約束了,都變了樣。」
、「能在一起豈不是應該更甜蜜嗎?怎麼你不一樣」、「振翔,你可不可以恢復到以前一樣」、「我怕我自己好不了,不能給你愛愛你就不要我了。」
、「朋友有跟我一樣的狀況,就是我們的關係。
嗯嗯男生也是在離婚前跟女生在一起,離婚後,兩人卻分手了,男生性格變得不耐煩,也沒那麼愛女生」等語,益徵上訴人於徐振翔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即有與徐振翔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明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與徐振翔之前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徐振翔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其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0元為適當: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徐振翔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徐振翔為前開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與徐振翔往來期間及其行為之造成被上訴人婚姻破綻;
復參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旅行社業務經理,名下有5筆不動產、汽車1輛,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人壽業務主任,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輛等情(見外放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當。
⒊至上訴人主張徐振翔於離婚協議書(見原審新司簡調卷第71至73頁)已就其與上訴人不當交往之行為,賠償被上訴人1,200,000元云云,惟查該離婚協議書僅記載徐振翔願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元,並未表明該1,200,000元係就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為之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已受填補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原審新司簡調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