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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陳火順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新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於30多年前向被上訴人購地興建房屋後,雖曾在房屋後面搭建工寮,但房屋已經被拍賣,也沒有再繼續使用工寮;
該工寮亦非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烤漆板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故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建物使用人係陳鄭梅甚,益徵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所指其所為簽名均非真正,恐係他人擅自拿取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而為;
系爭土地沒有臨路,其不同意以臨路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係以申報地價5%計算,此計算方式已經遠低於私人土地租金行情,系爭土地屬於新市區主要經濟活動範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未過高等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211元,及其中186,831元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其中63,380元自110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69.83平方公尺),且上訴人配偶陳鄭梅甚經常使用系爭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戶籍謄本1份、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3月3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63226號函1份、勘驗筆錄1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第25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8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自堪認定。
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受訴外人陳亮宏委任於104年11月20日,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表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改由上訴人續辦承租系爭土地案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發函通知同意辦理,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1日提出申請書,重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32048540號函影本1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1份、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59頁、第177頁及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指其於前揭申請書上所為簽名均非真正,恐係他人擅自拿取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而為;
系爭建物使用人係陳鄭梅甚,益徵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
惟上訴人受訴外人陳亮宏委任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係"親自"於104年11月20日前往現場辦理,此觀該申請書記載「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經核對身份文件無誤」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只是上訴人於104年間欲以其子即陳亮宏名義辦理承租事宜,真正經手處理此事務者仍係上訴人。
參以被上訴人均已將相關函文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除上訴人本人或其家人獲悉相關函文內容而得提出申請書外,他人均無從獲悉函文內容而依通知提出申請書,縱無法確認該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但該申請書應係由上訴人親自或授權蓋用印章,較符常情。
況經常使用系爭建物者為上訴人配偶陳鄭梅甚,如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或其家人所有,當無容許陳鄭梅甚使用之理;
而盜用身分證影本後偽造文書係犯罪行為,其他人亦無動機盜用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偽造文書,導致自己必須承擔刑罰風險;
參以被上訴人於陳亮宏到庭證述不知系爭建物為誰所有後,已不慎坦承「我蓋的時候他才10幾歲而已,他怎麼會知道!」(見原審卷第226頁),益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係上訴人無訛。
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沒有臨路,不同意以臨路價格承租等語。
惟不當得利與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稱不同意以臨路價格承租,已有誤會。
其次,系爭土地與民生路巷弄相臨,有現場照片及示意圖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113頁),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沒有臨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可能係因系爭建物周遭有其他建物或地上物而有誤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福壽段,屬於臺南市新市區主要經濟活動範圍,參以系爭土地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經濟價值等全部相關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50,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
上訴人復未曾陳明其有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堪認上訴人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被上訴人管理)受有損害。
該占有利益因性質而不能返還,故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
上訴人於獲得該占有利益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茲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86,8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其中63,380元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211元,及其中186,831元自109年8月22日起、其中63,380元自110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占用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每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應繳金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備註 104年7月29日至104年12月31日 8,300元×69.83㎡×5%÷12月=2,414元 ①2,414元×3/31=233元 ②2,414元×5個月=12,070元 起訴時請求給付186,831元。
105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2,500元×69.83㎡×5%÷12月=3,636元 3,636元×48個月=174,528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 10,893元×69.83㎡×5%÷12月=3,169元 3,169元×20個月=63,380元 起訴後擴張請求63,380元。
總計 250,21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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