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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馬俊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志洋等間請求交付工程材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新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之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上訴人為原審原告馬俊維,然該上訴狀僅有「國善營造有限公司吳台善」之簽章,未見上訴人馬俊維簽名或蓋章;
而該上訴狀所附之民事委任狀,係非本件當事人之「國善營造有限公司吳台善」委任馬俊維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非馬俊維委任吳台善為本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上開上訴狀係由吳台善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
是以,本件上訴人有無提起上訴之意,尚有未明,該民事上訴狀顯不合程式。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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