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65,20220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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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楊媛婷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全
林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總金額經減輕後為3,117,959元後,卻另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總金額經減輕後為3,356,765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且理由不備情形,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原判決所採認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有重大違誤,原審卻未再送台大醫院進行失能鑑定,原判決所述理由與經驗法則不符,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屬判決理由不備且適用證據調查法則不當,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上訴人對車禍發生無任何過失,本於信賴原則,無義務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再送車禍鑑定,原審卻認無必要再囑託鑑定且未審酌適用信賴原則,故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原裁判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該上訴或抗告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號民事裁定)。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三、查原判決標題內容係依其項下論述而為摘要記載,並非就相同事實另為認定,原判決於標題第六點本院得心證理由第㈠點已載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並合計總金額為4,795,379元。

原判決在第㈡點部分標題雖記載「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總金額經減輕後為3,117,959元」(見原判決第15頁),但依其後正文敘述及計算式(4,795,379×70%=3,356,7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可知3,117,959元確屬3,356,765元之誤寫誤算,應係校對判決時漏未更正所致顯然錯誤,並無上訴人所述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其次,本院於判決已詳述無必要再囑託鑑定之理由,縱使上訴人對此主張不當,仍非屬判決理由不備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未適用信賴原則而有顯然錯誤,惟「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既為肇事次因(見原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上訴人固另稱第一審法官答應重新鑑定云云,惟此核與卷內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見原審卷2第105頁),可能係上訴人單方面主觀認知有誤,且不足以拘束二審法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核與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非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故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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