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附民移簡,2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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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嘉鴻


被 告 黃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4時42分許,公然在臉書上直播,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垃圾囝仔」、「你頭殼是有問題喔」、「大摳不離呆」、「垃圾」、「幹你娘」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原告受此屈辱致生憂鬱、焦慮、易怒等情緒障礙求診於精神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其網路社團發文說被告的麵攤是否倒閉了,被告的麵攤都被原告報警違規,最後只好結束營業,且原告還故意在被告家放置垃圾,雙方產生怨隙,被告才出口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並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卷宗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本院衡諸被告利用社群網路平台直播時對原告施予辱罵,當時在線觀看人數約100餘人,有其傳播效應;

又原告早於108年11月5日以電話向被告恐嚇稱如果你去提告,你家的麵攤就收起來,麵攤就不用做等語,原告所為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卷宗可明,兩人間心生嫌隙;

原告自承有精神舊疾,於本事件後致生憂鬱、焦慮等情緒障礙而求診於精神科,並提出109年3月20日至110年1月20日至康舟診所精神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而精神上的疾病,通常會因為情緒的波動而引起或加重等情,綜合上述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兩造糾紛緣由,以及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妥適,應屬有據。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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