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抗,13,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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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毛郡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顏宏律師
相 對 人 黃韋齡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 0號
兼訴訟代理人 黃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被告,若原審認為被告非惡意,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則抗告人之訴自無理由。

此時相對人黃韋齡有上開票據債權,然系爭本票是相對人即追加被告黃筱晴投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要求抗告人提供擔保而開立,抗告人已清償黃筱晴370,000元,黃筱晴將本應返還抗告人之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黃韋齡,黃韋齡再於執行程序中受償214,353元,則黃筱晴自有84,353元不當得利。

是原訴訟標的與追加之不當得利,爭點都是相對人黃韋齡是否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兩位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法律關係有先備位關係,社會生活上可認有關連,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因此,抗告人追加合法。

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準此,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追加被告之防禦權。

(二)查: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筱晴於民國106年間約定由黃筱晴給付500,000元予抗告人用以投資海外博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黃筱晴作為擔保。

抗告人已清償黃筱晴370,000元,黃筱晴竟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相對人黃韋齡,黃韋齡執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08號),抗告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以黃韋齡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黃韋齡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嗣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黃筱晴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黃韋齡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黃筱晴應給付抗告人84,353元及法定利息,並主張抗告人已清償黃筱晴370,000元,黃筱晴在清償範圍內已無票據債權,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而轉讓予黃韋齡;

黃韋齡已由執行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898號)受償183,203元,現仍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548號執行中,已扣押31,150元。

因此,黃筱晴受有清償對黃韋齡債務之利益,侵害歸屬於抗告人之權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轉讓票據214,353元之不當得利,經抵銷黃筱晴所餘債權額130,000元,黃筱晴應給付抗告人84,353元等語。

經原審以抗告人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追加。

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有原審卷宗可資參閱,堪先認定。

⒉承此,抗告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黃韋齡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黃韋齡有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

依此,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訴,其主要爭點及調查事項在於黃韋齡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的情形。

抗告人追加相對人黃筱晴為被告之訴,其主要爭點及調查事項,乃黃筱晴是否有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損害的情形。

依此,抗告人所提確認黃韋齡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其追加黃筱晴為被告之訴訟,主要爭點並無共同、共通性。

且抗告人追加之訴,涉及之權利義務主體為黃筱晴,非原當事人黃韋齡,黃筱晴與抗告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涉原因事實及法律要件事實均與原訴不同;

甚者,前開追加之訴乃屬抗告人之備位主張,與原訴有條件關係存在,除主要爭點不同外,其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亦不相同,無法互為利用;

且因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無法共通,將拖延訴訟之進行,有害於被告的程序保障,亦礙於訴訟經濟。

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款之事由存在。

⒊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06年8月31日 CH363531 002 105年2月28日 1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CH363544 003 104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CH363526 004 105年7月30日 1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CH767181 005 106年1月30日 100,000元 107年7月31日 CH737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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