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抗,1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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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美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怡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該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0年10月22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補繳抗告費之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依上揭說明,該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於110年11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見簡字卷第39頁、第49至55頁)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故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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