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14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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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惠芬


相 對 人 何耀東
何清貴
何清山
劉海朝
劉榮輝
何尤美麗
何友仁
曾楊秀惠
許罕光
王超羣
林豊男
林豊文
林淑薇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及同段6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何耀東、何清山及何清貴三兄弟(下稱何耀東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租收益,伊已對其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審理中。

詎何耀東三人竟夥同其他相對人簽訂共有物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交由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然系爭土地於67年間都市計畫時即屬道路用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私自占用興建房屋,故系爭同意書同意由何耀東三人興建房屋,已變更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用途,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無償且未定期限交由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對伊亦顯失公平,伊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提供土地予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詳卷(見聲字卷第71-315頁)。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土地上因有何耀東三人之房屋坐落,聲請人起訴請求其三人拆屋還地,現由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審理中(下稱拆屋還地訴訟)。

又聲請人起訴後,何耀東三人乃取得部分共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其三兄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除以之作為拆屋還地事件之抗辯及證據外,何耀東併以之對聲請人及他共有人另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741號審理中(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

聲請人因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等情,分據兩造所陳明,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共有物起訴狀影本(見補卷第57-75、79、105-123頁;

聲卷第209-291頁),可資參認。

又經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確認聲請人乃因與何耀東三人間之上開訴訟,對其等取得部分共有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作為訴訟攻防方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而約定之內容通常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收益者,亦無不可。

分管契約因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故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之,且因無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成立分管契約之規定,是共有人並無請求法院裁判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

再參諸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分管契約自無第2項得聲請法院變更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本件之系爭同意書,乃何耀東三人取得部分共有人各自表明同意其三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乃作為其等與聲請人訴訟之攻防方法,並非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無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得聲請法院變更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自屬無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

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

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

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20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之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者,係以共有人間業已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方式而成立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者為前提,不同意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一始得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內容,該條項所稱之管理內容並不及於變更管理人,此觀之該條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聲請人雖另以:系爭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將系爭土地無償且未定期限交由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對伊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等情,然系爭同意書僅為部分共有人之意思表示,並非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聲請人亦無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禁止共有人同意他共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未合,自難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提供土地予何耀東三人管理使用,於法無據,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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