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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明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貴
相 對 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八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對訴外人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工程保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惟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其中200,000元,故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超過500,000元部分,及該500,000元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得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0,000元,惟聲請人係就超過500,000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受償500,000元債權之法定利息,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元週年利率5%(2+10/12)=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0,83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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