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19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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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785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聲請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以相對人收取管理費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對待給付已履行情形,亦未釋明其請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等理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案承審法官不僅未依法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更於調解程序中,替相對人表明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依住戶規約,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情形,依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嗣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小調字第601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依相對人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事件審理。

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請人提出異議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與上開法律規定程序不符,其主張於法無據。

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或闡明權之行使,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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