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0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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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王明德具有債權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明瞭本件卷內相關資料,以利後續對王明德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前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固提出聲請人與王明德間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7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上述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王明德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得自行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查詢該案判決全文及附表,即可明瞭相關資料,聲請人就其是否對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說明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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