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04,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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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江茂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分案後未進行準備程序,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承辦法官陳尹捷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次開庭沒幾分鐘就宣布要結案,完全沒有調查,看情形是受到影響在擺爛。

又原告聲請調查與本案有關的證據、聲請送學術單位鑑定,都遭到拒絕,開庭過程不斷與聲請人爭辯,猶如被告的訴訟代理人,開庭的筆錄也是經過整理的,聲請人當庭部分訴求被消失了,本案沒有進行準備程序審理,沒有調查任何證據,筆錄竟然記載所有證據已經調查完畢。

經原告上網搜尋各大網站,發現該法官審理的案件中,當事人亦對其有許多負面評價,完全沒有審理調查證據的能力,枉法裁判。

綜上,法官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不公正之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見與預斷之虞,難期審判之公平、公正、中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度國字第6號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前段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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