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19,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延光
相 對 人 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房屋稅課稅期間為前1年7月1日起算至當年6月30日止,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南市財南字第1083205920號函核定聲請人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自108年3月起免徵房屋稅,是108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38,148元係課稅至108年2月27日止之稅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3頁第32欄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之地價稅、105至107年度之地價稅暨房屋稅、108年1月至2月27日之房屋稅共計2,027,234元(計算式:229,263+224,004+294,926+319,569+294,454+332,721+294,454+238,148 ×58/365=2,027,234;

元以下4捨5入)」為誤寫,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之地價稅、105至107年度之地價稅暨房屋稅、108年1月至2月27日之房屋稅共計2,227,539元(計算式:229,263+224,004+294,926+319,569+294,454+332,721+294,454+238,148=2,227,539;

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4月15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205920號函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乃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之地價稅、105至107年度之地價稅暨房屋稅、108年1月至2月27日之房屋稅共計2,027,234元(計算式:229,263+224,004+294,926+319,569+294,454+332,721+294,454+238,148 ×58/365=2,027,234;

元以下4捨5入),此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裁定更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