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2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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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葉進祥律師
相 對 人 張錦藤(原名李錦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晉裕興業有限公司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除律師與當事人約定酬金較低時不得超過其約定外,應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律師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同)500,000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復有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終結,爰聲請核定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經查:⒈本院受理相對人與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晉裕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後,經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經判決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佐,足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該案件繁雜程度及訴訟結果、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情形,兼衡聲請人係擔任2人特別代理人等全部相關情狀,參以上述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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