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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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耀圻
陳姿合
陳玲秀

相 對 人 陳咨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115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

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76萬元,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該提存通知書已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未逾聲明異議期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已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陳耀圻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56-1號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目前遭景大山莊及津大企業社占有使用並營業中,然異議人陳耀圻已經發函表示並未出租且不同意供景大山莊及津大企業社使用,相對人亦非景大山莊及津大企業社,相對人與異議人陳耀圻間並無租賃關係;

另異議人陳姿合、陳玲秀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未與異議人陳姿合、陳玲秀協議承租該兩筆土地,亦未約定租額,相對人與異議人陳姿合、陳玲秀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

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應准許提存,縱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地,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清償租金債務應向各受取權人之住所地之法院辦理提存,不應概括向同一法院提存,異議人陳玲秀住所地在台北市,受取權人辛美娟、陳俞妦、陳盈谷住所地在嘉義市,均非本院管轄,相對人向本院就受取權人陳玲秀、辛美娟、陳俞妦、陳盈谷部分所為提存,於法不合。

況本件租賃標的部分土地一人單獨所有、部分土地多人分別共有,並無公同共有,租金債權為可分之金錢給付,相對人將住居於不同縣市之六位受取權人概括向本院辦理提存,違反提存法第4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及民法第314條之規定。

又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10筆土地,但相對人僅提出其中7筆土地謄本,且其中同段1143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與全體受取權人無關,相對人何以就國有財產署之土地對異議人為提存?再者,相對人提存之標的與受取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且提存書所附催告存證信函,亦未說明其承租土地範圍及為何標的給付租金,並非給付之提出,不生催告效力,受取權人並無受領遲延,不符合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依法不應准許。

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向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及辛美娟、陳俞妦、陳盈谷承租臺南市白河區溫泉段971、972、973、1024、1025-1、1131、1137、1142、1143、1045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56-1號),應給付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76萬元,經相對人於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逾期未受領,已有受領遲延,其於109年12月8日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6件、提存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委任狀、臺南市○○區○○里○○○00號使用執照、臺南市白河區溫泉段971、972、973、1024、1131、1137、1142等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154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提存所係依形式上之程式予以審查提存物受取權人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情事,因認合於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准予提存,於法有據。

㈡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縱有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說明承租土地範圍及為何標的給付租金,非給付之提出,不生催告效力,異議人並無受領遲延乙節,惟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合於提存法之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至於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以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提存所所能審核確認,異議人所執上情均屬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應於實體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認。

㈢異議人另主張受取權人陳玲秀、辛美娟、陳俞妦、陳盈谷並未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相對人向本院提存違反提存法第4條之規定云云,按提存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然同條第4項亦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本件相對人主張受取權人有同一租金債權,而受取權人陳耀圻、陳姿合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院提存所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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