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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冠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王冠翔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維安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冠翔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原告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福德爺原管理人王○之曾孫,王○已於民國17年2月○○日死亡,原告因故無從選出新管理人,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無權占用,而有行使法律上權利之必要,原告業已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為進行本案訴訟之需要,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王文復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選任王文復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因王文復業已於109年11月○○日去世,而有重新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宗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及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原管理人王○之曾孫,且熟悉原告之事務,足認由其擔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能有效保障原告於本件訴訟上之權益,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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