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01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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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黃柏樺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豪等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市區段000地號、766之1地號、766之2地號、766之4地號、766之5地號、766之6地號、766之7地號、766之8地號(臺南市政府69年南建局造字第08379號建造執照、70年南建局使字第00754號使用執照及69年南建局造字第09864號建造執照、70年南建局使字第02634號使用執照及70年南建局造字第06951號建造執照、71年南建局使字第02431號使用執照及72年南建局造字第02369號建造執照、73年南建局使字第00142號使用執照及70年南建局造字第06952號建造執照、72年南建局造字第06302號建造執照、72年南建局使字第04459號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解除對未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就未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提供原告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說以供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原告所請求事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以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得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而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該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

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又上開第二項聲明,係為完臻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之目的,與第一項聲明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具有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二項聲明中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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