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02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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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謝遠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11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之規定先行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協議,並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若原告起訴之利益未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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