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02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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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吳俊宏
吳柏慶
被 告 吳佳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4,000元,擔保物之總價值為1,881,66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200元×55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1,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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