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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蔡宥薰
被 告 黃俊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法院拍定取得之土地,遭被告磚造平房無權占用,致其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33平方公尺,原告於110年10月間拍定上開土地價格為2,248,888元,此有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憑,據此堪可認定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48,8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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