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03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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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加昌
被 告 陳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停止一切對原告之侵害,並允許原告房子牆壁做防水工程,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房子牆壁毀損及施作防水工程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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