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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塑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吳文彬、吳淑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吳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吳文彬、吳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第一、二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8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1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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