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5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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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李玫青


訴訟代理人 黃進榮
被 告 曾益卿

曾明俊
曾仙助

曾金笑
曾順陣
曾清源

曾保信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信閎
被 告 曾志雄
曾壽南
陳寳蜜
曾信閎

涂良汶

前列曾仙助、曾金笑、涂良汶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子珍
被 告 曾國涼
鄭繡霞
吳政子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美玲
被 告 曾世偉
曾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8分之3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0,928元【計算式:1,596.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5,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168(原告應有部分)=1,590,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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