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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被 告 林暐峻(原名林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在高雄市鼓山區及三民區,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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