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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鄭麗絹
鄭伊容
鄭秀鑾
鄭瑞香
王淑芬
鄭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楊萬益
莊文海
鄭秀敏
楊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楊萬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3.5公尺、面積22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楊萬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莊文海、鄭秀敏、楊叁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部分寬度3.5公尺、面積各212.42、4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莊文海、鄭秀敏、楊叁和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546 元【暫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面積,按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1,300 元(227.5平方公尺+212.42平方公尺+40.5平方公尺)=624,5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5,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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