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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蔡正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31,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31,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22,146元。
嗣原告為訴之追加,並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766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175元,及自9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536,766元(即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其超過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00元,合計原告應補繳之訴訟費用為91,446元【計算式:22,146元+69,300元=91,4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91,4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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