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48,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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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陳之璘
上列上訴人與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李陳楣楨、陳齡香、陳光敏間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對陳炳勳土地法定繼承人黃秀玲、陳貞如、陳貞燕提起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惟受敗訴判決之一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

上訴人若對在原審並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陳炳勳,然陳炳勳於追加起訴前之109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以死亡之陳炳勳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經本院函知應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正確之被告姓名及送達處所(本院卷二第81頁),惟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陳炳勳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91-97頁),仍未提出其究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故本院於終局判決時駁回此部分之追加。

是本件乃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李陳楣楨、陳齡香、陳光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訴外人即陳炳勳之繼承人黃秀玲、陳貞如、陳貞燕並非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參以首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對黃秀玲、陳貞如、陳貞燕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於黃秀玲、陳貞如、陳貞燕之上訴為不合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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