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79,2021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陳鍵泓
蕭梅芳
高翊涵
被 告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千四百零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經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南麻字第零八二五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登記完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輝男前於民國84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其對於被告之債權,由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於84年7月12日以84年南麻字第08255號收件,於84年7月13日登記完畢(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茲因陳輝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積欠原告之債務仍未清償;

而被告業已解散,被告之清算人劉耀欽於104年4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陳報清算完結後,已經高雄地院准予備查在案;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被告清算完結不繼續發生而確定;

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輝男依民法第821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陳輝男前於84年7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而被告業已解散,被告之清算人劉耀欽於104年4月30日向高雄地院陳報清算完結後,已經高雄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原告主張陳輝男積欠原告之債務仍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高雄地院100年6月8日雄院高100司執吉字第71481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3日南院武110司執汛字第51142號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下稱修正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可明瞭。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可參);

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擔保之原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抵押權亦不存在。

查,系爭抵押權乃於修正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8頁);

而被告業已解散,被告之清算人劉耀欽於104年4月30日向高雄地院陳報清算完結後,已經高雄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如前述,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被告清算完結而不繼續發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原債權業已確定。

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

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已確定;

而擔保之原債權並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陳輝男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雖不存在,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仍然足以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而陳輝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次查,被告就陳輝男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而陳輝男至今仍未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顯然業已怠於行使民法第821條所定之權利。

又原告為陳輝男之債權人,陳輝男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高雄地院100年6月8日雄院高100司執吉字第7148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顯然業已陷於資力不足;

原告如不代位被告陳輝男行使民法第821條所定之權利,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對於陳輝男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輝男行使民法第821條所定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輝男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代位陳輝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代位陳輝男依民法第821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代位陳輝男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代位陳輝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代位陳輝男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