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四、被告康云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享有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
-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對反訴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兩造間雖有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得無償通行
-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依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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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珺珆
黃紹倫
黃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康云馨即顏鴻玲之承當訴訟人
劉郭敏華
即反訴原告 朱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原為顏鴻玲所有,嗣於本件訴訟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康云馨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43頁),康云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具狀聲請代顏鴻玲承當本件訴訟,業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53、25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是在第一審程序,雖有通常、簡易或小額程序之分,除應受法律之限制外,非謂彼此絕對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長期築牆阻礙其通行,及對其提起本訴請求支付通行償金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情,核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應予准許提起反訴。
至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因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依上開說明,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文意旨並無相違,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110年7月1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7土地)中,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之期間,按年給付各原告1,476元(起訴狀誤載為「按月」給付,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4頁);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110年7月16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期間,按年給付原告黃珺珆、黃振華各4797元,黃紹倫4796元(本院卷第302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康云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837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顏鴻玲、被告朱偉中、劉郭敏華(下合稱顏鴻玲等3人)則分別為坐落同段849、850、851地號土地(下稱849、850、851土地),及其上414、415、41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號、2號房屋(下稱3號、1號、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顏鴻玲等3人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另案一審判決確認顏鴻玲等3人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原告應除去系爭通行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並不得於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嗣顏鴻玲等3人持前開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9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拆除原告所築矮牆及水泥,顏鴻玲等3人另僱工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是原告共有之系爭通行土地,自110年7月16日起為顏鴻玲等3人所通行使用,顏鴻玲並於111年4月29日將其房地出售予康云馨,由康云馨繼續與朱偉中、劉郭敏華通行至今。
㈡原告父親黃清池於72年間向建商購買837土地,其中系爭通行土地占837土地面積約3分之1,黃清池係按照土地坪數計算購買,並非無償取得,嗣由原告自黃清池處繼承取得。
另案確定判決以黃清池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劃設系爭通行土地作為私設路使用為由,認原告為黃清池之繼受人,亦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使被告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惟核該同意書之用語已明示該同意書係「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無「無償提供他人通行使用」之文字,可知系爭同意書乃專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難作立同意書人有同意他人無償通行使用其土地之解釋。
再者,系爭同意書簽立時為72年12月間,距今已近40年,其時空背景、經濟情勢、土地價格及地價稅均與今不同,應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命被告支付通行相應之代價,否則系爭通行土地為被告所用,卻由原告繳納歷年來之地價稅,對原告而言實屬損害過鉅,基於衡平法則、誠信原則,被告享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利益,理當支付相應之通行償金,始符衡平。
此外,被告未經系爭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免除其支付通行代價之義務,卻享有通行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命被告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期間,給付通行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837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計算,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4,390元(計算式:3,520元/㎡×系爭通行土地面積40.88㎡×週年利率百分之10=14,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計算之結果,被告應按年給付黃珺珆、黃振華各4,797元,黃紹倫4,79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10年7月16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期間,按年給付黃珺珆、黃振華各4,797元,黃紹倫4,79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朱偉中略以:另案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有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
依系爭同意書、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說之內容,可知系爭通行土地之設置,係出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2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之合意,而將其作為建築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享有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
再者,系爭通行土地業經前臺南縣政府編定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20巷(下稱成功二街20巷)之一部分,前臺南縣政府建管科並依建築法規定核有建築使用執照,屬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兼私設通路,成功二街20巷內之1號、2號、3號房屋,及訴外人高愛眞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該屋建號為417建號,下稱4號房屋),均有賴該通道通行及逃生,是被告基於私設通路之法律關係,應享有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
況且,被告近40年以來,均相信前開建築使用執照及編定巷道等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依該處分安排生活及處置財產,理應受到保障,原告突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或不當得利,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郭敏華略以:一開始是朱偉中與原告母親有糾紛,伊不明白為何被捲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康云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略以:顏鴻玲將849土地及其上3號房屋,於11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並同意由伊承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㈠837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849、850、851土地及其上3號、1號、2號房屋,分別為顏鴻玲、朱偉中、劉郭敏華所有。
嗣顏鴻玲將其所有849土地及其上3號房屋,於11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康云馨,並由康云馨於111年6月27日具狀承當訴訟。
㈡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均係自117-2土地分割而來,於計畫興建之初,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方式,由117-2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洪建築師事務所持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
㈢顏鴻玲等3人前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另案一審判決確認其等就原告共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原告應除去通行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並不得於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㈣顏鴻玲等3人前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9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拆除原告所築矮牆及水泥,顏鴻玲等3人並僱工在系爭通行土地完成鋪設柏油路面。
㈤系爭通行土地現作成功二街20巷巷道使用,該巷係無尾巷,巷底築有2米高牆,巷內除被告3戶以外,尚有高愛眞所有4號房屋,以上4戶僅能通行該巷道對外聯絡接成功二街。
㈥系爭通行土地110年8月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償金,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至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謂之爭點效。
⒉查兩造所有土地均係自117-2土地分割而來,於計畫興建之初,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方式,由117-2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包括顏鴻玲、劉郭敏華、訴外人即朱偉中之前手石連貴及黃清池等28人)於72年12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洪建築師事務所持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依系爭同意書及所附配置圖之記載,可知837土地與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6土地),於上開計畫興建之初,即有私設道路之規劃,被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於837土地及836土地間規劃設置私設道路;
至該道路之寬度為何,雖於系爭同意書並未明確記載,然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係提供洪天範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等圖說(下稱系爭設計圖),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綜合一般通行使用及土地利用之基本需求,系爭通行土地之寬度應為5公尺,始為適法,通行權人並得於其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
又石連貴於78年3月24日,將850土地出售予朱偉中,並於同年4月25日登記在案,原告則係於95年2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837土地,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原告及朱偉中雖非系爭同意書之原始簽立人,仍應繼受其前手權利之限制等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審認在案,可知被告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並為通行,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意定通行權,本件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於此事實基礎上認事用法,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黃清池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通行土地之所有權,而係按照土地坪數計算購買,且系爭同意書係為申請建築執照所立,其中並無「無償提供他人通行使用」之文字,簽立時為72年12月間,其時空背景、經濟情勢、土地價格及地價稅均與今不同,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衡平法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按年給付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償金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近實價登錄資料、黃清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告繳交地價稅之統計表與課稅土地清單等件為憑;
然查: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
一般鄰地通行權之發生原因有三,其一,基於法律行為者: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地役權設定契約等而取得通行權者,或稱為「意定通行權」;
其二,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者,如因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
其三,基於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787至789條之規定而取得鄰地通行權者,或稱為「法定通行權」。
而依前開民法第788條第1條之文義、立法理由,並參以條文所在之法律體系可知,該條文係針對法定通行權者,用以衡平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法律之規定,不得不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通行,甚至因必要而須開設道路時,應使通行權人支付一定之償金,用以衡平對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至意定通行權,其本質既係當事人間基於自主意願所為之通行約定,除非當事人於約定時,即有關於支付償金之約定,否則自不得事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法定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請求他造支付償金。
⑵本件被告得通行並於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開設道路,均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屬於意定通行權,而非法定通行權,業如前述。
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有劉阿金等28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業經林南生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並於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之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欄上註記「詳如後圖」等語,再依系爭同意書所附之配置圖上可知,編號乙7土地(即837土地)由黃清池取得,編號乙6部分土地(即836土地)由黃石定取得,並依系爭設計圖所載之棕色區域,於前開兩筆土地間位置規劃為私設道路;
又乙16(即851土地)由劉郭敏華取得,乙17(即849土地)由顏鴻玲取得,乙18(即850土地)由石連貴取得,並經顏鴻玲、劉郭敏華、石連貴及黃清池等28人均蓋章同意,有系爭同意書附於另案確定判決案卷可稽(另案一審補字卷第20至23頁、另案一審訴字卷第127至130頁),審酌前開文件均無關於通行規劃私設道路之人應給付償金之約定,亦無設定通行期限之文字,足認黃清池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應係規劃該條私設道路為無償通行使用,並有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含意,亦即該建案中有通行該條私設道路之必要之建物所有權人,得繼續通行該路,直至其建物不堪使用之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準此,原告身為黃清池之繼受人,自不得事後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反悔,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通行償金。
⑶此外,系爭通行土地現作成功二街20巷巷道使用,該巷係無尾巷,巷底築有2米高牆,巷內除被告3戶以外,尚有高愛眞所有4號房屋,以上4戶僅能通行該巷道對外聯絡接成功二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另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另案一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另案一審訴字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堪認849、850、851土地係屬無適宜通路可與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之公路聯絡之袋地。
審酌被告3戶人家或自房屋建造之初,或自買受房屋之始,即因信賴系爭同意書關於私設通道之約定,及系爭通行土地編為成功二街20巷巷道使用之現況,而長期據此安排其生活,並處置其財產,如突命被告須支付通行之償金,除與前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未符外,亦有違誠信及衡平原則。
⑷至原告主張黃清池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通行土地之所有權,而係按照土地坪數計算購買,且黃清池及原告長期支付包含系爭通行土地在內之837土地地價稅乙節,依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示,僅能看出黃清池有購買837土地及其上建物(補字卷第95至100頁),依經驗法則,其購買之837土地如有一部分係作通行使用,此部分之對價應已隱含在當初之房地售價中,始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務。
至原告繳納地價稅部分,係本於所有權人之義務,與被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得主張無償通行及在系爭通行土地鋪設柏油、開設道路,係屬二事,不應將原告自身之公法上義務,以收取通行償金之方式,轉嫁至被告身上。
⒋綜上,原告請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衡平法則,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按年給付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黃清池或原告同意免除支付通行代價之義務,卻享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揭法文,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得主張無償通行及在系爭通行土地鋪設柏油、開設道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享有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反訴被告知之甚捻,卻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支付通行償金,又以各種民刑事訴訟濫訴,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財產權,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對反訴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兩造間雖有訴訟,然均係基於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未構成偽證或誣告,不應認為反訴被告提起訴訟有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是反訴部分爭點在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對該權利成立要件事實,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提起訴訟,侵害其名譽及財產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云云;
惟訴訟權係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縱使兩造於訴訟中具有對立性,或判決之結果為何方勝負,均難逕以他造提起訴訟即逕指為濫訴。
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係以侵害其人格權為目的提起訴訟,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得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命被告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期間,按年給付通行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黃珺珆、黃振華各4,797元,黃紹倫4,796元,為無理由。
另反訴被告提起訴訟為其合法權利行使,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為反訴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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