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9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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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蔡淳斐
蔡碩徽


被 告 鄭蔡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淳斐、蔡碩徽各新臺幣282,08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淳斐、蔡碩徽新臺幣4,701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惟被告迄今尚未拆除,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320元,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105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各應給付伊282,08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止,按月各給付伊4,701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應認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328平方公尺、109年申報地價為10,320元,原告各應有部分為3分之1,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租金之計算,則原告各自得請求之金額為282,080元(計算式:10,320×328×5%×1/3×5=282,080),自110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4,701元(計算式:10,320×328×5%×1/3÷12=4,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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