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99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且亦未積欠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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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石佳宜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醫仁
訴訟代理人 蕭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99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議,且被告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現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599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確認之訴,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後所述,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請求給付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越南籍人士,直至民國98年間始獲得我國國籍,除自己之姓名外,對於中文文字並不熟識,遑論購屋、貸款相關之行政及法律程序。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計畫購屋,籌措頭期款後,於108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向訴外人王耀嶔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因不識中文字,亦不懂我國購屋程序,被告即熱心向原告介紹訴外人即其兄蕭秉毅,並指稱蕭秉毅為代書,可委由蕭秉毅全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購買以及貸款事宜,原告不疑有他,即全然依照被告以及蕭秉毅之指示辦理。
㈡原告因現金不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395萬元須向玉山銀行申請部分貸款始能支付,被告以及蕭秉毅向原告表示,為向賣方提供擔保,原告須先簽立系爭本票,待玉山銀行貸款撥付後,始能將系爭本票取回。
原告嗣與玉山銀行於108年8月6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金額395萬元即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金額,顯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之繳付。
玉山銀行於108年8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99萬元),並於108年8月14日撥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原告受款後再籌措不足之部分,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數支付王耀嶔,雙方並於108年9月25日以產權點交書確立。
原告既已全數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為擔保買賣價金尾款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其債權已不存在。
㈢被告欺原告為外籍人士、不識字、亦不了解我國購屋程序,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竟拒絕將系爭本票返還給原告,更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2年後,始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房地之尾款395萬元,原告原預定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但因玉山銀行僅同意放款332萬元,致原告仍不足63萬元,被告因而於108年8月9日向永豐銀行貸款50萬元(下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永豐銀行扣除相關費用後於同年月9日撥款49萬4,000元入被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中,被告因而於同年月20日匯款63萬元至原告與王耀嶔所約定履約保證專戶,是被告為資助原告得順利購買系爭房地,至少曾資助原告49萬4,000元。
再加上被告自108年8月9日起至今支付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利息,則被告資助原告金額實已遠超出55萬元。
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初,兩造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曾為原告償還系爭玉山銀行貸款本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合計金額達8萬5,048元。
㈢原告雖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但因原告尚積欠被告55萬元以上墊款,因而同意系爭本票改由被告持有,使被告對系爭本票有55萬元債權,故被告聲請就系爭本票於55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實屬合理,並未使原告遭受損害,原告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性並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同意系爭本票由被告執有?㈡原告是否對於被告負有55萬元之債務?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㈠原告未同意系爭本票由被告執有: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最初是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為擔保系爭房地之尾款395萬元清償方開立,且交由王耀嶔執有等情並無爭執(訴字卷第91頁)。
而原告嗣已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且系爭房地產權於108年9月25日點交完畢,王耀嶔並歸還系爭本票給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等情,則有產權點交書1份(訴字卷第97頁)在卷為憑。
依據常理,系爭本票既已由王耀嶔交還原告之代理人,則代理人自應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蓋系爭本票原開立目的已因達成而不復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系爭本票改由其執有,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然提出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以及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訴字卷第47至81頁)為證,證明其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故,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並曾多次代原告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原告對於前述證據之形式真正性亦無爭執(訴字卷第91頁)。
被告雖因系爭房地為原告支出相當金錢,惟該金額合計亦不過數十萬元(即49萬4,000元與8萬5,048元),遠低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95萬元,衡之於經驗常情,難以想像原告會同意被告執有逾被告為其支付金額數倍之系爭本票,容任被告隨時可能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稱系爭本票於108年9月25日系爭房地產權完成點交後,原告即同意改為被告執有,以擔保被告為原告所支付之55萬元墊款等語,惟細查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08年9月25日時,被告僅負有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債務,被告最早為原告償還系爭玉山銀行貸款是108年10月30日,則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時縱使積欠被告債務,亦僅有系爭永豐銀行貸款50萬元,與被告所辯斯時原告已積欠其55萬元一情並不相符,亦證被告所稱原告同意系爭本票改由其持有一節誠屬有疑。
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有同意系爭本票於王耀嶔返還後,即改由被告執有,是當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未對被告負有55萬元之債務: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對其所負有55萬元之未清償債務,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原告55萬元金錢,以及兩造就該55萬元金錢已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根據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匯款單據,確實能夠證明被告曾為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94,000元,以及系爭玉山銀行貸款本息85,048元,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惟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不必然是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更何況兩造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尤屬親密,被告為獲原告好感或穩定情感,而多度為金錢之贈與亦非不能合理想像之事。
被告於答辯狀中即自陳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為被告對原告之「資助」,而其多度代償原告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則是因「兩造感情尚未破裂」(訴字卷第33頁),則兩造就前述金錢關係是否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實有重大疑義。
⒊再者,本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本院詢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你剛才陳述被告跟原告有約定原告要清償被告為原告借款的信貸債務,約定的內容為何?即原告多久以前要還清,清償的方式是如何?有無分期?每期多少?有無計算利息?原告有無曾經還錢給被告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回稱:「被告說他們就是男女朋友,買房子就是單純幫她出錢,幫她借款房貸不足額的部分。
沒有約定期限,也沒有約定利息。
原告都沒有還過。」
繼而,本院再詢問:「系爭房地早在108年間就完成了點交,何以被告在110年間才聲請本票裁定以及強制執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回稱:「他們最近分手,要釐清男女之間金錢關係,才會去整理這個債務。」
(訴字卷第92頁)。
據此事證,亦足認被告為原告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部分尾款以及代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時,實未有與原告為消費借貸之約定,應是基於贈與之意思甚明。
⒋綜上,被告並未能就原告對其負有55萬元債務此節為充分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抗辯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為真實的確切心證,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55萬元債務一節並無可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嗣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以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無爭執。
既然原告對被告不負有任何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或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且亦未積欠被告55萬元之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8月6日 395萬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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