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以「TonyChung」之帳號名稱在公開之臉書社團「爆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係因受原告影射為黨工,方以「1450」反譏,並無侵
- (二)假設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本件係原告先指摘被告為黨工
- (三)在侵害名譽事件,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命加害人以自己
- (四)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爆料公社稱原告為「好笑的1450」,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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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龔千芳
被 告 潘宏意
訴訟代理人 徐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其戶籍地在桃園市八德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為由,抗辯本件應移轉由桃園地院管轄云云。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公開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下稱爆料公社)中張貼如原證1所示之言論,係妨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被告可得預見其發表之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原告之住所地,是原告之住所地即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Tony Chung」之帳號名稱在公開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回應社團成員轉貼葉毓蘭叫基層員警代買三秒膠黏貼鞋墊之貼文,原告則以帳號名稱「谷百合」名義發言。
被告因不喜原告言論,不斷tag原告並傳送關於民進黨貪汙之圖片騷擾原告,更稱原告為「好笑的1450」(下稱系爭言論)以妨害原告名譽。
而從原證2「網路溫度計」網頁對「1450」之釋義可知,1450係指稱「民進黨與泛綠陣營網軍的代稱」,且從第3頁下方所載:「高雄市長韓國瑜也曾公開批評『1450』是民進黨有計畫的養網軍…陳珮琪前一日發文酸『1450應該下班了』,柯文哲附和『1450總不能領了錢不做事』」可知「1450」係貶意之詞。
原告為警眷,更曾以警察之友會版主身份接受訪問,原告於社會上具有良好評價,被告指稱原告為1450,明顯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刊登如附件所示内容之道歉啟事為期30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因受原告影射為黨工,方以「1450」反譏,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圖,且「1450」一詞於現今網路文化僅係嘲諷政治立場不同者,被非欲使他人誤認被指涉者確實為領錢發文或護航之網軍,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現今網路發達,為不同政治立場相互辯駁、筆戰之行為所在多有,如類此事件皆訴諸司法,恐造成司法資源大量虛耗、無法負荷之情形發生。
再者,兩造素不相識,原告卻在被告發表後,強烈譏刺被告係收錢辦事等證據資料,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發文之目的在為民進黨帶風向,方以1450相稱,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假設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本件係原告先指摘被告為黨工領錢在網路上帶風向,方使被告以相同之方式質疑原告為1450,是就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在侵害名譽事件,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命加害人以自己之名義對於受害人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則可能有命加害人為其所不願為之表意的情事。
又兩造爭執之原始貼文早經刪除,而網路訊息本有大量且流通快速之特色,又有多少網友就此爭端仍有記憶?如再由被告說明始末道歉,勢將再次呈現兩造先前互相筆戰之情緒性言論,實無助於恢復原告名譽,可知原告主張命被告於爆料公社發文道歉云云,並非必要亦不妥適。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爆料公社稱原告為「好笑的1450」,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被告對於稱原告為「好笑的1450」一事,並不否認,惟辯稱「好笑的1450」僅是政治議題吵架時,雙方筆戰開嘲諷的情緒性用語,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等語。
經查: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酌)。
⒉以「1450」之流行用語稱呼他人,是否即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名譽權?從原告提出之原證2「網路溫度計」網頁對「1450」之釋義可知,「1450」僅係中性指稱「民進黨與泛綠陣營網軍的代稱」(見本院卷第35-36頁),也就是以「1450」稱呼網路上綠營之支持者,並無衍生是否收受錢財之文義。
另再由被告提出被證1「PTT鄉民百科對1450流行用語之說明」記載:「2019年3月(民進黨執政期間),農委會遭指控編列1450萬預算雇用4名小編。
雖然農委會解釋,這是為了第一時間澄清網路上的不實消息,避免民眾因假消息受害,但普遍遭民眾質疑行政機關動用經費干涉網路輿論的目的,是否想培養網軍勢力去壓制對執政黨施政有意見的鄉民;
……因此,1450被廣泛用來譏諷泛綠支持者,可能被綠色執政黨收買的網軍。
1450、蟑螂,均為網路上譏諷立場偏袒綠色執政黨的ID,懷疑是否拿錢帶風向的鄉民用語。
其反義詞為黨工、五毛,譏諷立場偏袒藍營的ID,懷疑是否為拿錢帶風向。
但PTT匿名發言的環境下,鄉民現實生活中少有接觸。
在身分難以查證情況下,此類用語僅能視為政治議題吵架時,雙方筆戰開嘲諷的情緒性用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網路資料(即原證2、被證1)觀之,該「1450」之網路流行用語,係源自農委會為澄清網路不實消息,編列1450萬預算雇用4名小編,經網路廣泛使用後,乃成為民進黨與泛綠陣營網軍的代稱,甚至僅是雙方筆戰的情緒性用語。
網路上藍營支持者稱綠營支持者1450,綠營支持者稱藍營支持者為五毛黨,都只是對於與自己政治信仰不同者,筆戰時情緒性的用語,使支持己方者,感覺痛快,使對方陣營心生不悅而已。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筆戰之人,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若僅是以情緒性字眼發文,則動則得咎,互相控告,亦非言論自由之福。
因此,被告於雙方筆戰時,稱原告為「可笑的1450」,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網路資料(即原證2、被證1)觀之,實難以認定即是負面、貶損之詞。
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應於爆料公社刊登如附件所示内容之道歉啟事為期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108年12月11日於社團成員巴迪轉貼葉毓蘭叫基層 員警代買三秒膠黏貼鞋塾之貼文下,以「Tony Chung」帳號稱社團成員「谷百合」為「好笑的1450」,侵害其名譽權,為此向谷百合表達最深歉意,特以此貼文公開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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