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0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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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俊霖
被 告 葉淨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團網站見有工作徵人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ecCEO」之人聯絡,經「fecCEO」告知其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將他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fecCEO」指定之其他帳戶,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

被告遂於108年9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5分許,以手機拍攝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連同各該帳戶之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fecCEO」,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詐騙使用。

嗣「fecCE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推由其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實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開放與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之不實投資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而分別於108年12月7日、1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元、98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1月4日期間,依照「fecCEO」於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全數轉匯至「fecCEO」指定之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6、1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金訴字第146、178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108萬元,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萬元,及自原告最後一次匯款(侵權行為時)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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