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周家卉
周若淳
周秀香
周芷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進榮間,就被繼承人周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周家卉、周若淳、周秀香、周芷妍應將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周家卉、周若淳、周秀香、周芷妍(下稱被告周家卉等4人)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以107年普字第35820號收件,於107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審理過程中追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動產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且因附表編號1土地已移轉與第三人,故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進田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62,269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周豹之繼承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周進榮,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與周進榮共同繼承(周進榮嗣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被告周進田明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恐為原告追索,竟於107年6月8日與周進榮及被告周家卉等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周進榮分得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由被告周家卉等4人分得附表編號2、3土地(下稱編號2、3土地)及附表編號4建物(下稱編號4建物)(以下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7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為周進榮所有,將編號2、3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周家卉等4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以下就編號2、3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稱編號2、3土地移轉登記,並與前揭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合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7年10月4日將編號4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周家卉等4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與周進榮間之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核屬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周進榮與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家卉等4人應將編號2、3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周進榮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編號1至3土地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編號4建物所為之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周家卉等4人應將編號2、3土地移轉登記,及編號4之建物之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周進田之前在大陸做生意,賠了1,000多萬,經父親周豹同意,由周豹出售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4土地)給訴外人周美慧,將出售所得價金約5,000,000元借與被告周進田還債,當時周豹即言明被告周進田日後即不可分得周豹之遺產,周豹過世前亦有交代編號1土地要給周進榮、編號2、3土地、編號4建物要給被告周家卉等4人,故被告周進田不能再繼承遺產。
1114土地先前即曾因被告周進田向周美慧之母親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給周美慧之母親,周豹出售1114土地給周美慧後,周美慧母親先將先前被告周進田所積欠之款項扣除後,再將剩餘買賣價金交給周豹,由周豹交給被告周進田還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土地電傳資訊所示,其係於110年9月3日查詢得知編號3土地有移轉登記之情形(本院卷第39至51頁),至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時為止,尚未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進田前曾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862,269元及利息、費用,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4年2月21日南院慶94執祥字第70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與周進榮之父周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與周進榮為周豹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告與周進榮於107年6月8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編號1土地由周進榮取得,編號2、3土地及編號4建物由被告周家卉等4人取得,並於107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為周進榮所有,將編號2、3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周家卉等4人所有,及於107年10月4日將編號4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周家卉等4人;
周進榮於107年10月3日將編號1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嗣周進榮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濟部108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242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周豹及其配偶周李鑾之除戶謄本、周進榮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8頁、第53頁、第279至297頁),並有編號1至3土地查詢資料、編號1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麻豆地政所110年11月12日所登記字第1100104504號函檢附之編號1至3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1月3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0016號函、111年4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4167號函檢附之編號4建物稅籍資料暨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相關資料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51至155頁、第173至197頁、第215至219頁、第221至226頁、第235至236頁、第351至36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周進田雖辯稱,其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曾與原告以600,000元和解,其亦已匯款100,000元給原告清償等語,然依兩造所述,兩造協議之清償方案為被告於111年4月29日給付100,000元後,另應於111年5月31日匯款500,000元(本院卷第401頁),惟被告周進田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僅匯款100,000元,尚未匯款剩餘之5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1頁),足認被告周進田並未依兩造前揭協議清償,被告周進田對原告仍有債務存在。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㈣系爭不動產為周豹之全部遺產,周進榮及被告為周豹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周進田於105年4月12日周豹死亡時,即與周進榮及被告周家卉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周進榮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乃係將周進榮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周進榮(編號1土地部分)及被告周家卉等4人(編號2、3土地及編號4建物)取得,被告周進田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周進榮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被告周進田尚積欠原告前述債務迄未清償,其於107年間僅有薪資所得117,500元、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年份為1990、1994之兩部汽車,於108年僅有薪資所得8,9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上開2部汽車,於109年間則全無收入所得,名下財產仍僅有上開2部汽車,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周進田積欠原告債務多年未清償,經原告於94年、99年、104年、108年對原告周進田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完畢,足認被告周進田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周進田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即原告總擔保之一部,然被告周進田與周進榮及被告周家卉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行為,已使被告周進田之責任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及被告周進田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之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周豹先前曾出售其名下之1114地號土地給周美慧,將出售所得價金約5,000,000元借與被告周進田還債,周豹曾言明被告周進田日後不可分得周豹之遺產,編號1土地要給周進榮、編號2、3土地、編號4建物要給被告周家卉等4人;
又1114土地先前即曾因被告周進田向周美慧之母親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給周美慧之母親,周豹出售1114土地給周美慧後,周美慧母親先將先前被告周進田所積欠之款項扣除後,再將剩餘買賣價金交給周豹,由周豹交給被告周進田還債等語。
然查,經本院函請麻豆地政所檢送周豹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依麻豆事務所111年3月4日所登記字第1110020963號函、111年4月8日所登記字第1110034055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349頁),周豹固於88年7月5日曾將其名下之1114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6月22日),然係移轉登記為周玉麟即周美慧之父親所有,並非移轉為周美慧所有,周玉麟於90年8月14日始申請將1114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周美慧所有,而1114土地雖曾設定抵押權,然係設定抵押權與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及訴外人周長椿,並非設定抵押權給周美慧或其母親,且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周豹,被告周進田並非上開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是被告所辯:因被告周進田先前曾向周美慧之母親借款,故由周豹將其名下之1114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周美慧之母親,嗣被告周豹並將1114土地出售給周美慧等語,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已難認相符。
被告周進田雖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中改稱其係將1114土地跟周長椿抵押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04頁),然其此部分所述與其在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中所辯係向周美慧母親借錢而設定抵押權給周美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尚有未合,足認被告周進田就其究竟係以1114土地向何人抵押借款,前後所述亦有所不一,所辯尚難採認。
況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周豹出售1114土地後,有以出售之買賣價款清償被告周進田之債務、或借與被告周進田清償債務等節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參以被告與周進榮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僅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周家卉等六人,係前記被繼承人周豹之合法繼承人,對於其遺產,為求管理上方便起見,經相互協議結果,願意按照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84頁),而無關於被告周進田未分得遺產,係因周豹生前已出售1114土地並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周進田清償債務,並交代被告周進田已不得再分得遺產之故,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周進榮與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周家卉等4人塗銷編號2、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周進榮與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家卉等4人塗銷編號2、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 號 被繼承人周豹之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前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段 1073地號土地 全部 由周進榮取得全部 已由周進榮移轉為第三人所有 2 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 514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周家卉、周若淳、周秀香、周芷妍各取得1/4 3 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 514-1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周家卉、周若淳、周秀香、周芷妍各取得1/4 4 門牌號碼:臺南市下營區 中營里1049號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由被告周家卉、周若淳、周秀香、周芷妍各取得1/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