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52,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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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歐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248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26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28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483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4,89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日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

大眾銀行已經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被告另於94年4月28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至99年4月29日止,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23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付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5(計算式:4.235+8.75=12.98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㈣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報紙公告各1份、分攤表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等(本院卷第19至5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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