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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盧柏笙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郭天順
郭輝權
郭一成
郭阮金葉
郭文貴
訴訟代理人 郭其名
被 告 郭權溢
吳錦珍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前列郭天順、郭輝權、郭阮金葉、郭文貴、郭權溢、吳錦珍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被 告 郭吳春玉
郭穗凌
郭惠蓉
郭珈宇
郭庭宇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28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8日法矚土地字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7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3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天順、郭輝權、郭一成、郭阮金葉、郭權溢、郭吳春玉、郭穗凌、郭惠蓉、郭珈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如法院認為原物分割為適當,請求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郭輝權、郭天順、郭阮金葉、郭權溢、吳錦珍、郭一成:希望按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郭庭宇、郭文貴:希望按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系爭土地並未臨路,為袋地,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有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且有現場測量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郭輝權、郭天順、郭阮金葉、郭權溢、吳錦珍、郭一成、郭庭宇、郭文貴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並表示如採原物分割,因其亦為系爭土地西側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希望以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分割。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被告均同意保持共有,原告於分割後,亦得自行處分其分得之土地,對其並無不利,是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又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並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發揮經濟價值及共有人間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採取附圖分割方案為妥適、公平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權溢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上開抵押權人既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抵押義務人郭權溢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健康路3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郭天順 78分之4 2 郭輝權 78分之6 3 郭一成 78分之6 4 郭阮金葉 78分之6 5 郭文貴 78分之4 6 郭權溢 78分之18 7 吳錦珍 78分之12 8 郭吳春玉 78分之1 9 郭穗凌 78分之1 10 郭惠蓉 78分之1 11 郭珈宇 78分之1 12 郭庭宇 78分之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盧柏笙 6分之1 2 郭天順 27分之1 3 郭輝權 18分之1 4 郭一成 18分之1 5 郭阮金葉 27分之1 6 郭文貴 6分之1 7 郭權溢 9分之1 8 吳錦珍 6分之1 9 郭吳春玉 108分之1 10 郭穗凌 108分之1 11 郭惠蓉 108分之1 12 郭珈宇 108分之1 13 郭庭宇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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