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76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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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張文雄
張瑞龍
訴訟代理人 何美鳳
被 告 張月蓮

張沛豫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文雄、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下稱編號1至6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張文雄、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於106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編號1至6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就編號1至6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春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本院卷第15頁)。

嗣於111年1月2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下稱編號7建物)為標的,及追加張文正為被告,並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39,65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又被告張文雄之父張春吉於105年12月1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春吉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惟被告張文雄明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恐繼承張春吉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6年2月10日與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張文正(下稱被告張瑞龍等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分得編號1土地各2分之1,由被告張瑞龍分得編號2、4、5、6土地及編號7建物,由被告張沛豫分得編號3土地(以下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6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瑞龍、張月蓮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將編號2、4、5、6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瑞龍所有,將編號3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沛豫所有(以下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6年2月21日將編號7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張瑞龍(下稱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核屬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瑞龍另應塗銷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春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張瑞龍應將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文雄:我曾向被告張瑞龍借款,一次借款360,000元並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但借款時間已不記得;

後來我又向被告張瑞龍借款100,000元,並簽立另1張100,000元之本票,這次借款部分用以支付張春吉之喪葬費用,部份我自己花用。

因為在系爭分割協議前,我有向被告張瑞龍借用上開款項共計460,000元,故於系爭分割協議時我的那一份遺產就給被告張瑞龍抵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瑞龍等4人:被告張文雄於家中排行老大,父親即張春吉畢生家產為其變賣殆盡,家道中落,身後僅存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被告之母親於91年7月過世,張春吉獨居於鄉下,無經濟來源,被告張文雄妻離子散,自身難保,故由張春吉之其餘子女即被告張瑞龍等4人輪流照顧張春吉之生活所需,並不定時、不定額支付被告張文雄生活費用。

長期以來,被告張文雄經常向弟妹即被告張瑞龍等4人調用資金,尤其是被告張瑞龍,金額歷久難以估算,僅取得借據1紙及本票2張共460,000元。

張春吉於105年12月15日死亡後,106年2月15日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被告張文雄因無力償還債務,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繼承部分即5分之1抵償給被告張瑞龍登記。

另被告張文正於91至92年間,以急用為由,向被告張沛豫借款300,000元,嗣因無力償還,同樣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繼承部分即5分之1抵償給被告張沛豫,又因被告張沛豫需要現金繳納房貸,故由被告張月蓮以轉帳方式給付300,000元與被告張沛豫,買下上開被告張文正原應繼承部分。

綜上,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並非無償受贈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839,65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張春吉於105年12月1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被告於106年2月10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於106年2月15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2月21日為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五字第547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編號1至6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所調取編號1至6土地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所登記字第1100114293號函檢送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月10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00255號函所送編號7建物稅籍證明書、111年3月10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02202號函及111年4月28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03937號函檢送編號7建物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94頁、第125至127頁、第215至222頁、第251至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原告提出編號1、3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編號1至6土地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15日、110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27至33頁),另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所登記字第1100114293號函檢送之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2月16日數府三字第1100003170號函檢送之電子謄本查詢紀錄所示,並無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前,尚無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及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⒉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雄積欠其借款債務,竟仍與被告張瑞龍等4人為系爭分割協議,無償將其繼承之財產讓與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⑴被告辯稱被告張文雄曾向被告張瑞龍借款360,000元,並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及票據號碼CH447236號、票面金額36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張瑞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360,000元本票),嗣被告張文雄又再向被告張瑞龍借100,000元,並又簽立票據號碼CH447249號、票面金額1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張瑞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00,000元本票,並與上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上開款項由被告張瑞龍之配偶何美鳳自其帳戶提領後,交給被告張瑞龍借與被告張文雄,因被告張文雄積欠被告張瑞龍上開借款,故以被告張文雄原就系爭不動產應取得之應繼分由被告張瑞龍取得抵債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影本及何美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35、301頁)。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並無日期,系爭本票亦無發票日,被告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另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之提款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系爭借據金額不同,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等語。

然查,被告張瑞龍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固未記載日期及發票日,惟被告張瑞龍已陳明此係因被告張瑞龍之配偶何美鳳於被告張文雄向被告張瑞龍借款後過幾天,才與被告張瑞龍一起去找被告張文雄要求被告張文雄書立,要一個保障,當時沒有想要告被告張文雄,被告張文雄也沒有稱何時要還,若有寫日期就要一直討,故沒有寫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00、290頁)。

復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其上標示領出後有借貸與被告張文雄者,分別係105年7月25日提領350,000元之紀錄、以及於105年12月29日提領170,000元之紀錄。

其中350,000元之提領金額,與系爭借據及系爭360,000元本票金額相近,被告張瑞龍並陳稱被告張文雄向其借該筆款項時,因其配偶何美鳳身邊還有現金,故由何美鳳自系爭帳戶提領350,000元後,再加上身邊現金10,000元,共計360,000元借與被告張文雄。

而就提領170,000元之部分,被告張瑞龍亦敘明是因當時被繼承人張春吉辦完喪事,喪葬費用要由被告平分,但被告張文雄沒有錢,故要被告張瑞龍借其100,000元,何美鳳遂自系爭帳戶提領170,000元,其中100,000元交由被告張瑞龍借與被告張文雄,其餘70,000元則作為被告張瑞龍要支出之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何美鳳紀錄喪葬費用開銷之手寫資料、請他人煮辦喪事之料理後該他人之請款收據及吉祥禮儀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95至299頁)。

而被繼承人張春吉係於105年12月1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張瑞龍所提出上開料理請款收據,日期記載為105年12月28日,吉祥禮儀公司請款單上所載地址「十分里30號」,正是張春吉死亡時之戶籍地,則被告辯稱該等單據上所載金額係張春吉死亡後喪葬費用,堪認可採。

另何美鳳手寫資料亦於105年11月20日記載「住院時買人工皮$650」後,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陸續記載辦理張春吉喪事所需之各項費用如拜拜用紅色小盆子、花2對、蓮花72朵、牲禮一付、食物、水果、罐頭及塔位等項目及金額,並將前揭料理請款收據及吉祥禮儀公司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一併列入,最終加總後之金額為379,451元,如以該金額計算張春吉之5位繼承人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則每人應分擔約75,890元【計算式:379,451元÷5≒75890元】。

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被告張文雄積欠原告之金額為839,650元,及自8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張文雄自106年起至109年為止,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被告張文雄並無資力可支出上開其原應負擔之喪葬費用,而被告張文雄亦已陳明其所應負擔之喪葬費用雖不到100,000元,然其就是借一個整數,扣除其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後,其餘款項其是自行花用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則被告張瑞龍辯稱上開喪葬費用原應由張春吉之5位繼承人即被告平均分擔,然被告張文雄因無力負擔,故向被告張瑞龍借款100,000元,何美鳳遂於105年12月2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70,000元,其中70,000元是被告張瑞龍自己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其餘100,000元則是借與被告張文雄等語,尚非無據。

⑶況如被告張文雄、張瑞龍係有意相互勾串,故意提出不實之借據、本票,而虛偽陳述其等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等大可提出記載有借款日期與發票日、且與提款紀錄金額相符之借據、本票即可,實無須提出上開未載日期且與提款紀錄之金額未盡相符之借據、本票。

是尚不能以系爭借據、本票上未載日期,且與被告張瑞龍所提出系爭帳戶提款紀錄之金額未盡相符等情,而認被告前揭所辯為不可採。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張文雄於系爭分割協議前,曾向被告張瑞龍借款,而積欠被告張瑞龍借款債務,被告張文雄係以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取得之部分,抵償對被告張瑞龍之借款債務等語,核屬可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文雄既以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取得之部分,抵償對被告張瑞龍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張文雄與被告張瑞龍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自應存在對價關係,不論被告相互間所為給付之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張瑞龍塗銷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並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既非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張文雄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張瑞龍塗銷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張沛豫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張瑞龍塗銷系爭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被繼承人張春吉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 利 範 圍 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張瑞龍、張月蓮各取得1/2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張瑞龍取得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張沛豫取得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4000分之3245 由被告張瑞龍取得324000分之3245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4000分之3245 由被告張瑞龍取得324000分之324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4000分之3245 由被告張瑞龍取得324000分之3245 7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全部 由被告張瑞龍取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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