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78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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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鉑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生產製造螺絲、螺帽等五金材料製品為業務,與被告間有多年合作關係。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加工五金材料,自110年8月起陸續交付喇叭頭、螺絲等五金材料予被告加工;

原告另委託順展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展成公司)生產製造甲板螺絲等材料,由順展成公司出貨交予被告加工。

原告委託被告加工而交付五金材料之批號、品項、尺寸、重量、入貨日期及交貨日期,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五金材料),兩造間以口頭成立寄託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待被告完成加工,再交還原告。

嗣被告於110年9月下旬自身財務周轉不靈,原告獲悉後前往被告廠房,以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及承攬混合契約(下稱混合契約),欲取回上開委託加工而寄放在被告廠房之系爭五金材料,但遭被告員工拒絕,原告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報案。

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混合契約,被告應即時返還系爭五金材料予原告,被告因受託保管而占有系爭五金材料,但系爭五金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兩造未約定返還之期限,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負有返還系爭五金材料予原告之義務。

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98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金材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出貨單、順展成公司出貨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1-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9、31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件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寄託予被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不論寄託物之返還是否定有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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