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4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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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智仁
鄭王紅桔
鄭敦仁
陳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烏金積欠其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62,612元及約定利息未償還,鄭烏金之父鄭添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鄭烏金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鄭烏金及全體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是原告代位鄭烏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被代位人鄭烏金之利益為準。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基準,並以被代位人即鄭烏金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核定為1,030,468元【計算方式:(1,538,925元+3,593,216元+20,200元=5,152,341元)被代位人鄭烏金應繼分5分之1=1,030,46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120元,尚應補繳5,17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葳」,姓名顯有錯誤,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段土地、建物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0年度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鄭添榮 權利範圍 價 額 (元以下4捨5入) 1. 742地號土地 36.21 42,500元/㎡ 1分之1 36.21㎡×42,500元/㎡=1,538,925元 2. 743地號土地 80.87 44,432元/㎡ 1分之1 80.87㎡×44,432元/㎡=3,593,216元 3. 494建號、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494建號總面積39.32 課稅現值 20,200元 1分之1 20,200元 495建號總面積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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