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45,2021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方茂如
被 告 方俊仁
上列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訴訟事件;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民國89年修正時增訂;

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

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

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

原告之起訴狀對此等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僅於起訴狀記載:「起訴內容:⒈方俊仁強佔594-2及598-16等二地。

⒉此兩地係祖先遺留,上蓋有祖厝一間分由方安癸及方安章兩兄弟分住,但方俊仁強索房屋不供居住及出入。

⒊方俊仁無權占有且不肯調解...。

⒋訴求重點:a.請求還我房屋居住權,b.請求還我土地自主權。

c.合建新屋。

d.出售土地以免日後子孫繼承困擾。

...」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原告所載前情,涉及層面甚廣,然語之未盡具體明確,且因其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基此,原告之起訴,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闕如不明,本院亦無從確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其起訴顯然未符法定程式。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於110年11月18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但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均未補正,足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