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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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葉群英
被 告 陳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籬(包含木架、鐵絲網等,但不包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電號00-00-0000-00電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將其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範圍,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籬(包含木架、鐵絲網等,但不包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電號00-00-0000-00電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

並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277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自110年7月13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元。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就請求拆除地上物範圍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約定,被告卻於未經半數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系爭地上物,顯屬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茲因被告設置之鐵絲網等物,已將後方原告工廠使用而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電表包圍住,阻礙台電公司人員正確查抄電表,經與被告溝通,被告均不願拆除該鐵絲網,已對原告權利造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3,277元(起訴前五年),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01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27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絲網,然原告也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不過從馬路到伊住家前的柏油道路是伊自己鋪設的,此部分原告也有在使用,伊不用經過原告鋪設的水泥道路也能進入鐵絲網內修剪枝葉。

本件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兩造就各自土地各自使用範圍各自管理就好,伊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絲網並未侵占到原告的土地,且原告既然也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使用,因此,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設置,外圍圍有鐵絲網,網內有木架、果樹及台電公司設置之電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是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及系爭地上物為其設置之事實既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則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辯稱本件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兩造分別就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各自管理好就好,伊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絲網,並未侵占到原告的土地云云;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修正後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人數不予計算外,亦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應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原告既否認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之應有部分復未逾3分之2,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位置,並搭建設置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而有害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被告所稱其為共有人,即非無權占用云云,尚難憑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27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1元部分: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固仍可按其應有部分範圍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如他共有人亦有擅自用益共有物某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為避免循環求償,自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方就其所受超過之利益,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被告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供己使用,雖然從馬路到伊住家前的這段柏油道路是伊自己鋪設的,但此部分道路原告也有在使用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均為各2分之1,被告就系爭土地固占用82平方公尺以及從馬路到被告住家前設置柏油道路,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土地就前開柏油道路接續鋪設水泥道路至其設置在東側後方之廠房,以供原告對外通行等情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09頁),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6平方公尺(調字卷第19頁),而原告對於其所鋪設之水泥道路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曾徵得被告同意,因此,原告固得對被告擅自用益之82平方公尺以及從馬路到被告住家前的柏油道路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擅自鋪設水泥道路,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兩造各別擅自使用之面積核屬大致不相上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避免共有人循環求償,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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