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9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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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鄭壽龍
鄭煜騰
鄭煇騰
鄭兆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8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⑴民國110年10月20日、⑵110年10月29日、⑶110年11月13日、⑷110年11月19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部分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⑴110年11月16日、⑵110年11月23日、⑶110年11月25日、⑷110年11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另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聲明㈡所示之4次股東會議決議。

核其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而上開8次會議召開之時間不同,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事由,應各別調查審認,自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各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確認各股東會決議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各為原告對被告以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共有8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各該決議之撤銷權,共有4個不同之訴訟標的;

原告主張本件全部聲明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尚有誤會。

又上開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既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惟原告就聲明㈡所示4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具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各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即可。

是故本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320萬元(165萬元×8=1,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60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10,8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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