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9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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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孟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孟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

於非財產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移除」、第2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以被告之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內容七日」、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係屬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1、2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3,000元,自應補繳。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潘慧玲之住、居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且起訴狀亦需送達被告答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自屬不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請鈞院調閱查明」等語,惟法院並無為當事人補正起訴程式之義務,原告應自行依法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潘慧玲最新戶籍謄本為憑(如聲請本院向戶政機關調閱,亦應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始能特定當事人查詢)。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命補正內容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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