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95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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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呂李月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馮豊信
呂豊源
馮文德

馮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豊信、呂豊源、馮元正、馮文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馮豊信、呂豊源、馮元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均臨接既成巷道;

土地中央有磚造三合院舊房屋,土地北半邊之地上建物,即三合院右側伸手(北側廂房)為原告所有,目前由原告居住其中;

土地南半邊之地上建物,即三合院左側伸手(南側廂房)為被告所有;

三合院正中大廳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東側有停車棚,為原告所有。

為便於將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豊信、呂豊源、馮元正、馮文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保持共有;

編號C、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馮豊信、馮元正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馮文德則以:伊對分割方案不太瞭解等語。

㈢被告呂豊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不能分割,未到場共有人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主張陳述,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北側有既有巷道(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西側與東側均無道路可供通行。

系爭土地南側亦有既有巷道(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中央有磚造三合院舊房屋,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建物,即三合院右側伸手(北側廂房)為原告所有,目前由原告居住其中;

系爭土地南側之地上建物,即三合院左側伸手(南側廂房)為被告所有;

三合院正中大廳為兩造共有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71頁至第87頁)。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共有人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可供兩造分得之上揭土地彼此相通、對外通行,對於兩造分得之土地甚為便利,增加使用效益,應屬可採,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又上開分割方案經被告馮豐信、馮元正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情況,及兼顧各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及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況,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較為公允,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李月美 2分之1 2 馮豊信 8分之1 3 呂豊源 8分之1 4 馮文德 8分之1 5 馮元正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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